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奐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奐彣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列所載「於民國108年4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搭乘 林英俊 所駕駛之大都會車行營業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前,搭乘林英俊所駕駛之大都會車行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第5至6列所載「惟於中途柯奐彣要求變更目的地返回福星路上址麥當勞門市00000000於00000000000地○○○○路00
0號麥當勞門市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奐彣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逕以便利商店ibon系統招攬告訴人林英俊所駕駛之計程車,而以消極隱瞞之詐術行為,自始未向告訴人林英俊表明其無資力,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運送服務之利益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柯奐彣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換取服務,明知無法支付車資,竟詐騙告訴人林英俊提供載運服務,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詐得利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20元之勞務服務利益;兼衡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字25832號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欺所得相當於車資2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32號被告柯奐彣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區○路96之6號4
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柯奐彣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搭乘林英俊所駕駛之大都會車行營業小客車,至臺中市○○○街之火雞肉飯店家,惟於中途柯奐彣要求變更目的地返回福星路上址麥當勞門市前,林英俊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柯奐彣返抵上開麥當勞門市,總計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20元。柯奐彣要求林英俊在原地稍加等候,未給付車資隨即下車,經3、40分鐘後,林英俊透過大都會車行客服中心多次聯絡柯奐彣均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柯奐彣即以上開方式獲取車資22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英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奐彣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前段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之所得利益價值2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顏偉哲
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温格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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