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秀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秀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屬相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樓面之鄰居,素來不睦,雖告訴人在社區大樓共有部分之空間擅自裝設監視器鏡頭之行為,容有不當,仍應本於理性方式溝通協調或督請社區管委會依據社區管理規則或法令處置,然被告即逕行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行為亦有欠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間因有夙怨而難以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考量告訴人亦上開不當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58號被告胡秀貞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貞與 劉明治 分別係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0樓及6號10樓之鄰居,二人素來相處不睦,詎胡秀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7時25分許,在劉明治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0樓門外,持剪刀將劉明治所有、裝設於公共天花板區域之監視器電線剪斷,並將監視器鏡頭1具取下後丟棄至社區回收場垃圾車,以此方式致令該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劉明治。嗣經劉明治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取該處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明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胡秀貞所為前開剪斷監視器電線與拿走監視器鏡頭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先前未經被告同意即移動被告裝設於公共區域天花板之監視器,因生氣而取走並丟棄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其目的是要讓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上開監視器鏡頭,是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情節尚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以該條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