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58號、98年度偵字第2361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慈興宮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地面劃有黃色網狀線)時,理應注意汽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貿然以50公里之時速直行,適有 廖益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慈興宮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欲左轉三豐路時,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直行由甲○○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先行,致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廖益勝所駕駛重型機車左後方車尾,2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廖益勝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而因顱內出血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因所攜帶行動電話不通,由附近民眾打電話向警局報案,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1)、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與被害人廖益勝確係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所行經之上開路段地面劃有黃色網狀線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於委任辯護人 陳榮昌 律師後,曾於98年12月9日、同年月22日2度由辯護人陳榮昌律師具狀矢口否認曾與被害人廖益勝發生碰撞,辯稱:伊於檢警偵訊當時,係因一時慌張口誤,才會說好像勾到被害人之車牌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58號卷第16至27、35、36頁),並於99年1月7日3度由辯護人陳榮昌律師具狀呈報被告父子於98年12月27日在新兵訓練中心面會之錄音筆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58號卷第42至46頁)。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且被告甲○○最初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我已騎到慈興宮前見狀後,向左閃避又向右閃避,亦無法避開由後擦撞對方機車,雙方騎士人車倒地受傷」、「當時我閃避車輛又有煞車亦來不及而撞上對方機車」、「我的機車頭碰撞對方左後方車尾,造成我的右前輪護板擦損,對方車牌頭凹損」等語,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供承:「死者已經左轉到我的車道,死者突然轉出來,我閃避不及,所以撞到死者機車後方車牌的左側,死者機車倒地」、「我沒有看到死者機車出來,等我看到死者的時候,死者已經在我前面,我當時有煞車,並且往左偏,但還是撞到死者」等語,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廖益勝之機車左後方車牌凹損及車架下方遺留轉印藍色車漆等情形相符,此亦有勘驗比對相片在卷可參,而上開發生車禍之2輛重型機車亦尚經本院發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隊依法查扣保全證據在案,有本院99年2月22日中院彥刑以99交易136字第16221號函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隊員警 張宗福 99年3月1日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原先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嗣於同署偵查中雖委由辯護人陳榮昌律師具狀矢口否認犯罪,改稱先前於警偵訊中均係口誤始坦承肇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廖益勝死亡,足證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雖被害人廖益勝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直行由被告甲○○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先行,致甲○○閃避不及肇事,違反前揭法文規定,亦與有過失,但被告甲○○仍難辭過失之責,且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持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看法,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2日覆議字第996201266號函1份附卷可按。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益勝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因所攜帶行動電話不通,由附近民眾打電話向警局報案,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職務報告、警局筆錄、偵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1紙在卷可憑,並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在卷,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廖益勝騎乘重型機車,沿前開慈興宮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欲左轉三豐路時,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直行由被告甲○○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先行,致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廖益勝所駕駛重型機車左後方車尾,2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廖益勝當場人車倒地,亦與有過失、被告甲○○肇事後態度曾於偵查中2度於98年12月9日、同年月22日由辯護人陳榮昌律師具狀矢口否認曾與被害人廖益勝發生碰撞,辯稱:伊於檢警偵訊當時,係因一時慌張口誤,才會說好像勾到被害人之車牌云云,並於99年1月7日3度由辯護人陳榮昌律師具狀呈報被告父子於98年12月27日在新兵訓練中心面會之錄音筆錄,詳如前述,意圖誤導案情,尚有不該,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直承案情原委,坦認罪愆,已見悔過之意,及肇事後表明願與被害人之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始終無法達成協議,有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4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本院99年4月28日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致和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六萬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