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重覆字第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四五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誣告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重審決定(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八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重審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本庭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八號確定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聲請重審。惟原確定重審決定書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乃聲請人於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後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始聲請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雄法官劉介民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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