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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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皇禧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核其異議內容係有利益於全體被告,應認被告甲○○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就被告皇禧企業有限公司、乙○○、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43,458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8,
150元;就被告皇禧企業有限公司、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0,364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
440元;綜上,原告應繳第1審裁判費為新臺幣9,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9,0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