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原為丹青系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經營不善,於96年11月8日起由陽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入股合作經營丹青公司,並受僱為總經理對外代表丹青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之時間,接續自丹青公司向 玉山 商業銀行大墩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如附表一之金額至其不知情之妻 謝棋帆 向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合計新臺幣(下同)672,467元(起訴書誤載為681,367元),卻僅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回丹青公司或作為丹青公司支付客戶貨款,而將其餘457,306元(起訴書誤載為221,000元)侵吞入己。
㈡於如附表三之時間,接續自丹青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
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如附表三之金額至其不知情之妻謝棋帆向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合計184萬5,177元(起訴書誤載為1,836,177元),卻僅將如附表四之款項匯回丹青公司或作為作丹青公司支付客戶貨款,而將其餘1,755,233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9,948元)侵吞入己。
㈢於如附表五之時間,自丹青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因中華商業銀行遭合併,而改為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接續匯款如附表五之金額至其不知情之妻謝棋帆所經營之祺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祺林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合計221,800元,予以侵吞入己。乙○○以上開方式,合計侵占丹青公司2,434,339元(計算式:457,306+1,755,233+221,800=2,434,339)。
二、案經丹青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為丹青公司之總經理,
負責丹青公司業務之營運及執行,證人謝棋帆為伊之配偶,
伊以證人謝棋帆為名義負責人成立祺林公司,而伊為實際負責人(參見本院卷第305頁背面),並有自丹青公司之前揭帳戶於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證人謝棋帆或祺林公司上開帳戶之事實,核與證人謝棋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祺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丹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董監事資料、玉山銀行大墩分行97年5月14日玉山大墩字第08050603號函、丹青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97年5月6日(97)港匯銀文字第0040號函、臺中商銀97年5月8日中西中字第09701500106號函、98年12月8日玉山大墩字第0981201002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98)港匯銀(總)字第39185號函、玉山銀行南屯分行98年12月10日玉山南屯字第0981210003號函附前揭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附於98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3頁、97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0頁、第71頁背面至92頁、第105、106頁、本院卷第32、106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諸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營與管理之法則,公司必在成
立之初即有屬於公司之帳戶,且在經營過程中依公司經營之需求開設以公司為名之其他帳戶,並建立完善之會計制度,以各項紀錄公司每筆支出及每項收入,並留存公司金流之相關依據,使公司帳目得清楚明確,以便查核資金流向、公司收入與支出之情形,而使公司在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可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以示對公司股東之負責,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多年,當知之甚稔。被告雖辯稱係因為丹青公司使用網路轉帳,部分客戶帳戶未設定網路轉帳,方使用其妻即證人謝棋帆於前開玉山、臺中商銀之帳戶轉帳給付客戶代收款項云云。然查,丹青公司所有前開玉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均設有開啟轉帳功能,並曾自丹青公司前揭帳戶電匯款項予月朗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英商亞曼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正全旅行社有限公司、虹將汽車空力有限公司,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數份(見被告所提證7)、丹青公司前開玉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份(附於他字卷第5至8頁)、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並非不能以丹青公司上開帳戶設定轉帳功能用以支付客戶款項。復查,被告亦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給付客戶之代收款項,此有被告以丹青公司名義至陽信商業銀行臨櫃匯款之匯款單影本9張(參見偵緝卷第93至98頁)附卷為憑。是被告自得以丹青公司所有之帳戶或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給付客戶代收之款項,何須使用與之關係甚為密切之妻即證人謝棋帆所有前開玉山、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轉付客戶代收款項,而以此種輾轉迂迴、將致丹青公司會計帳目不清,又招疑自入侵占公司財物風險之方式給付客戶之代收款項;再者,祺林公司與丹青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何以被告要將款項自丹青公司匯至祺林公司,再轉匯至證人謝棋帆前揭帳戶中,是莫有極大利益之驅,焉須以此法行之。
㈢又被告雖曾以證人謝棋帆上開帳戶轉帳用以支付捷宜資訊社
、亞太花藝禮品中心、昕癸科技公司、廚寶歐化廚具公司、中華神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款項,此有捷宜資訊社、亞太花藝禮品中心、昕癸科技公司函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286至288、292、293、298至300頁)可憑,然就被告上開支付客戶之款項合計僅有241,805元,與被告將丹青公司上開帳戶轉匯至證人謝棋帆、祺林公司前揭帳戶合計2,739,444元相較不成比例,要難以被告故意利用證人謝棋帆上開帳戶轉匯少許款項用以支付丹青公司客戶款項,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㈣被告雖提出丹青公司所須給付之互助會死會錢、慶豐公司二
胎借款、返還案外人 葉玉英 借款,而由證人謝棋帆前開玉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中支出之附表整理,並附轉帳通知資料13紙(參見卷附被告所提附表八、證9),以證其並未侵占丹青公司款項。然查,依被告所提出96年度互助會須知表1紙觀之(附於偵緝卷第135頁背面),該會記載 林貴春 、建宏、 劉佑豪 究為何人?與丹青公司何關?尚屬不明;且該互助會會金是1萬元,採內標制,最低得標金額為800元,是依其在記載之得標金額與被告自證人謝棋帆玉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出之款項為1至3萬元之金額顯不相符,該匯款否用於繳交互助會匯款,即非無疑;又上開3人得標之會款,是否用於丹青公司亦屬不明;又丹青公司為何參加互助會、何時與慶豐銀行借貸款項、借貸之金額為何?如何約定利息?又參加互助會所標得金額及向慶豐銀行貸款所得之金額是否作為丹青公司所用?被告僅提供轉帳通知為說明,然轉帳通知之轉帳摘要為被告匯款時自行鍵入,其僅能證明有匯出該筆款項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確係用於丹青公司,參以前開公司管理財物之會計法則,被告提供互助會標單、貸款契約等證據,說明資金流向應無任何困難之處,何以對之均未提出相關依據加以說明。再丹青公司繳交會錢、清償貸款不以丹青公司帳戶為之,卻借用妻子之帳戶為上開金流,其情實與公司財務管理及經營常態相違,是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轉帳通知逕認該等借款為經營丹青公司所必要。
㈤被告復提出丹青公司支付公司經營所需日常費用,而由謝棋
帆玉山、臺中商業銀行轉帳之整理附表,併附前開銀行轉帳通知資料共48紙及手寫筆記2張(參見卷附被告所提附表九、證10),說明前開謝棋帆帳戶金額之流向及用途。依該附表所示自謝棋帆前開玉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所支付之費用計有:亞太公司電話費、網址費用、退房客押金費用、虛擬帳號費用、公司美工薪水、網路電話儲值、聯合信用中心橋接費、速博網路費用、相關網站關鍵字費用、公司電話費、黃天源國際雅虎佣金、金流程式服務費、雅虎國際程序撰寫費、綠世界傳銷程式撰寫費、車位租金、網購刷退費用、工程師程式費用等項目。依上開附表所示97年1月8日被告自謝棋帆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於下午1時27分給付公司速博網路費,隨即於同年日下午3時17分許再支付1次速博網路費用,且此次之轉帳並無摘要。此有被告提供謝棋帆玉山商業銀行轉帳資料附卷可查。依上情形觀之,被告若僅支付丹青公司1年之網路費用,何須同日繳交2次,又為何不於第2次轉帳之通知上鍵入轉帳摘要,被告製此附表所為之金額流向說明,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查,被告97年1月份分別於16日及22日,分別給付2次之公司電話費用,且依轉帳通知資料所示97年1月22日所為轉帳之摘要為「祺林電話費」,此有被告提供證人謝棋帆玉山商業銀行轉帳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使用丹青公司款項用以支付祺林公司或其私人費用。依此,被告所言使用證人謝棋帆所有前開玉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均是用以給付丹青公司相關費用之詞,即難為信。復針對被告所製附表之支付項次,被告均未有提供丹青公司需支付該筆款項之原因關係證明、亦未有說明該筆款項是否為丹青公司之必要支出、甚無提出給付上開款項之收據,加以說明轉帳金額是用作支付丹青公司相關費用,僅憑其單方鍵入之轉帳摘要,即稱該等款項乃用於丹青公司,誠如前述,該等轉帳摘要之證明程度有限且被告使用其妻帳戶給付丹青公司相關費用之行,實反一般公司經營管理財務之情,是據上所述,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附表及轉帳摘要,而認上開款項是用於支付丹青公司之相關費用。
㈥至於,被告辯稱伊是依以往公司經營之方式,使用證人謝棋
帆前開玉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支付丹青公司相關費用,並無侵占之事實;伊與家人所匯入丹青公司存摺帳戶內之金額已高達245萬餘元並無侵占意圖云云。然丹青公司之前經營之方式及被告自身匯入多少金額至丹青公司甲存帳戶內與被告侵占行為之認定尚是有距,且告訴人亦提出丹青公司每月均有租金收入及金流設定費之收入,此部分收入均未載入丹青公司之帳冊內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BESTPOS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申請書、合約書等存卷(附於本院卷第191至269頁)可參,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至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
犯罪類型,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是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87台非407號裁判、42年台上字40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丹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為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經營公司之人,其違背公司所有股東委付之任務,侵占自己持有丹青公司之財物,已損害公司所有股東之利益,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惟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即不再爰引背信罪之法條加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接續多次轉帳款項至謝棋帆前開玉山、臺中商業銀行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依次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業務侵占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將丹青公司款項匯至
其妻之前揭帳戶內,作為私人款項運用,侵占金額頗鉅,嚴重損害公司股東權益,因上開公司資金流向問題歷經多次司法程序,然至今皆未與被害人和解,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336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表一:96年11月16日~97年1月28日丹青公司玉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匯入謝棋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時間│匯入金額│├──────┼─────┤│96年11月16日│3,500│├──────┼─────┤│96年11月30日│14,000│├──────┼─────┤│96年12月6日│13,650│├──────┼─────┤│96年12月11日│300│├──────┼─────┤│96年12月18日│11,000│├──────┼─────┤│96年12月26日│37,500│├──────┼─────┤│97年1月3日│10,000│├──────┼─────┤│97年1月4日│2,100│├──────┼─────┤│97年1月7日│172,000│├──────┼─────┤│97年1月14日│27,000│├──────┼─────┤│97年1月15日│220,000│├──────┼─────┤│97年1月22日│6,100│├──────┼─────┤│97年1月22日│2,500│├──────┼─────┤│97年1月23日│52,344│├──────┼─────┤│97年1月23日│40,000│├──────┼─────┤│97年1月24日│8,564│├──────┼─────┤│97年1月25日│17,064│├──────┼─────┤│97年1月26日│10,000│├──────┼─────┤│97年1月28日│24,845│├──────┼─────┤│合計│67萬2467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13│││67元)│└──────┴─────┘附表二:自謝棋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回丹青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或轉付作為丹青公司支付公司經營之費用金額:┌──┬──────┬───────┬───┬─────┐│編號│時間│轉帳對象│金額│備註│├──┼──────┼───────┼───┼─────┤│1│96年11月26日│丹青公司│5,000│臺中商銀││││││甲存帳戶│├──┼──────┼───────┼───┼─────┤│2│96年12月3日│丹青公司│6,000│臺中商銀││││││甲存帳戶│├──┼──────┼───────┼───┼─────┤│3│96年12月6日│虹將汽車空力公│35,748│││││司│││├──┼──────┼───────┼───┼─────┤│4│97年1月9日│丹青公司│3,500│臺中商銀││││││甲存帳戶│├──┼──────┼───────┼───┼─────┤│5│97年1月18日│丹青公司│10,100│臺中商銀││││││甲存帳戶│├──┼──────┼───────┼───┼─────┤│6│97年1月23日│凌瑞生物科技有│52,344│││││限公司│││├──┼──────┼───────┼───┼─────┤│7│97年1月10日│亞太花藝禮品心│2,477│總計:│├──┼──────┤├───┤5,934元││8│97年1月16日││980│(回函)│├──┼──────┤├───┤││9│97年1月16日││2,477││├──┼──────┼───────┼───┼─────┤│10│97年1月16日│昕癸科技公司│2,000│總計:│├──┼──────┤├───┤10,000元││11│97年1月16日││8,000││├──┼──────┼───────┼───┼─────┤│12│97年1月16日│廚寶歐化廚具公│910│總計:│├──┼──────┤司├───┤16,524││13│97年1月16日││15,614││├──┼──────┼───────┼───┼─────┤│14│97年1月16日│中華神奇生物科│3,152│││││技有限公司│││├──┼──────┼───────┼───┼─────┤│15│97年1月29日│丹青公司│100││├──┼──────┼───────┼───┼─────┤│16│97年1月30日│英商亞曼果生物│66,759│││││科技有限公司│││├──┼──────┼───────┼───┼─────┤│││││金額加總合││││││計:││││││215,161元│└──┴──────┴───────┴───┴─────┘附表三: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從丹青公司向臺中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謝棋帆在臺中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金額:
┌──────┬───────┐│時間│匯入金額│├──────┼───────┤│96年11月16日│7,200│├──────┼───────┤│96年11月20日│8,000│├──────┼───────┤│96年12月11日│1,000│├──────┼───────┤│96年12月31日│5,500│├──────┼───────┤│97年1月15日│7,000│├──────┼───────┤│97年1月16日│100,000│├──────┼───────┤│97年1月23日│40,500│├──────┼───────┤│97年1月23日│9,748│├──────┼───────┤│97年1月23日│21,000│├──────┼───────┤│97年1月23日│13,000│├──────┼───────┤│97年1月30日│25,500│├──────┼───────┤│97年1月30日│66,759│├──────┼───────┤│97年1月31日│18,564│├──────┼───────┤│97年2月4日│32,000│├──────┼───────┤│97年2月5日│100,000│├──────┼───────┤│97年2月12日│20,000│├──────┼───────┤│97年2月18日│28,000│├──────┼───────┤│97年2月18日│2,000│├──────┼───────┤│97年2月19日│30,000│├──────┼───────┤│97年2月21日│79,000│├──────┼───────┤│97年2月22日│26,000│├──────┼───────┤│97年2月26日│9,470│├──────┼───────┤│97年2月27日│50,000│├──────┼───────┤│97年2月27日│3,200│├──────┼───────┤│97年2月27日│22,500│├──────┼───────┤│97年2月29日│20,000│├──────┼───────┤│97年3月3日│13,000│├──────┼───────┤│97年3月4日│9,400│├──────┼───────┤│97年3月4日│26,000│├──────┼───────┤│97年3月5日│20,000│├──────┼───────┤│97年3月6日│936│├──────┼───────┤│97年3月10日│30,000│├──────┼───────┤│97年3月11日│26,000│├──────┼───────┤│97年3月12日│59,000│├──────┼───────┤│97年3月13日│31,000│├──────┼───────┤│97年3月14日│13,000│├──────┼───────┤│97年3月17日│47,000│├──────┼───────┤│97年3月18日│80,000│├──────┼───────┤│97年3月19日│44,900│├──────┼───────┤│97年3月20日│50,000│├──────┼───────┤│97年3月21日│33,000│├──────┼───────┤│97年3月24日│8,000│├──────┼───────┤│97年3月25日│82,900│├──────┼───────┤│97年3月26日│22,900│├──────┼───────┤│97年3月27日│33,000│├──────┼───────┤│97年3月28日│111,000│├──────┼───────┤│97年3月31日│75,000│├──────┼───────┤│97年4月1日│79,800│├──────┼───────┤│97年4月2日│18,000│├──────┼───────┤│97年4月3日│21,000│├──────┼───────┤│97年4月7日│96,800│├──────┼───────┤│97年4月10日│15,000│├──────┼───────┤│97年4月11日│11,500│├──────┼───────┤│97年4月15日│14,900│├──────┼───────┤│97年4月17日│3,500│├──────┼───────┤│97年4月22日│5,000│├──────┼───────┤│97年4月22日│9,000│├──────┼───────┤│97年4月23日│7,000│├──────┼───────┤│97年5月2日│1,700│├──────┼───────┤│合計│1,845,177元│││(起訴書誤載為│││1,836,177元)│└──────┴───────┘附表四:自謝棋帆臺中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回丹青公司或轉付作為丹青公司支付公司司經營之費用金額:
┌──┬──────┬──────┬───┬──────┐│編號│時間│轉帳對象│金額│備註│├──┼──────┼──────┼───┼──────┤│1│97年1月18日│丹青公司│28,900│臺中商銀甲存││││││帳戶│├──┼──────┼──────┼───┼──────┤│2│97年1月24日│丹青公司│300│臺中商銀甲存││││││帳戶│├──┼──────┼──────┼───┼──────┤│3│97年1月29日│亞太花藝禮品│1,945│總計:│├──┼──────┤中心├───┤5,366││4│97年1月29日││944││├──┼──────┤├───┤││5│97年1月29日││2,477││├──┼──────┼──────┼───┼──────┤│6│97年1月29日│昕癸技技公司│500│總計:│├──┼──────┤├───┤30,767││7│97年1月30日││20,797││├──┼──────┤├───┤││8│97年2月26日││9,470││├──┼──────┼──────┼───┼──────┤│9│97年4月7日│捷宜資訊社公│2,005│總計:│├──┼──────┤司├───┤15,211││10│97年4月7日││3,596││├──┼──────┤├───┤││11│97年4月29日││9,610││├──┼──────┼──────┼───┼──────┤│12│97年2月12日│丹青公司│8,800│總計:│├──┼──────┤├───┤9,400││13│97年3月7日││600││├──┼──────┼──────┼───┼──────┤│││││金額加總合計││││││:8萬9944元│└──┴──────┴──────┴───┴──────┘附表五:丹青公司由中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改為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入祺林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陽信商業銀行上開帳戶轉入謝棋帆於玉山商業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
┌───────┬────────┬────────┐│時間│從丹青公司中華商│自祺林公司陽信商│││銀上開帳戶內轉入│銀行帳戶轉入謝棋│││祺林公司陽信商業│帆於玉山、臺中商│││銀行帳戶之金額│業銀行帳戶之金額│├───────┼────────┼────────┤│97年2月19│167,500元│其中56,000元轉入││││謝棋帆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97年4月14│54,300元│加入祺林公司陽信││││商銀帳戶內所餘金││││額後,轉入55,000││││元至謝棋帆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金額加總合計││││:22萬1,800元││└───────┴────────┴────────┘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