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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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8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58、23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8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慈興宮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地面劃有黃色網狀線)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颱風天(莫拉克颱風),風雨交加,路面無缺陷但濕滑,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因颱風風雨侵襲而欠佳,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小心通過,仍貿然以50公里之時速直行,適有 廖益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慈興宮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欲左轉三豐路往南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直行由乙○○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先行,致乙○○閃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廖益勝所駕駛重型機車左後方車尾,2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廖益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而因顱內出血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因所攜帶行動電話不通,由附近民眾打電話向警局報案,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益勝之子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亦明確供稱:「我已騎到慈興宮前見狀後,向左閃避又向右閃避,亦無法避開由後擦撞對方機車,雙方騎士人車倒地受傷」、「當時我閃避車輛又有煞車亦來不及而撞上對方機車」、「我的機車頭碰撞對方左後方車尾,造成我的右前輪護板擦損,對方車牌頭凹損」等語(參98年度相字第1272號卷第6頁),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供承:「死者已經左轉到我的車道,死者突然轉出來,我閃避不及,所以撞到死者機車後方車牌的左側,死者機車倒地」、「我沒有看到死者機車出來,等我看到死者的時候,死者已經在我前面,我當時有煞車,並且往左偏,但還是撞到死者」等語(參同上相字卷第29至30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廖益勝之機車左後方車牌凹損及車架下方遺留轉印藍色車漆等情形相符(參同上相字卷第24至28頁)。本件堪認被告原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適逢莫拉克颱風侵襲,風雨均甚為嚴重、已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並已停止上班上課(參本院卷第104頁附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而系爭路段因風雨之故,路面明顯濕滑(參同上相字卷第24-28頁所附現場照片),被告雖查無超速行駛之跡象,惟以該路段速限即時速5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仍將因路面濕滑摩擦係數降低,致煞車距離拉長至12.2至16.5公尺(參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又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機車駕駛人之反應距離,因行駛速度之提高而所需之反應距離隨之提高,以系爭路段之最速時限限制50公里計,其反應距離即須10.40公尺(參交通部發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而系爭道路加計路肩之路寬為14米(參相卷第11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路中心標線距離路肩即一半路寬為7公尺,距離不長,如以一般機車車輛正常行駛之最低可能速度時速20、
30公里計算,穿越該路口僅須0.84秒至1.25秒左右,其穿越時間甚為短暫,則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確足使騎乘機車逼近該路口之被告避煞不及。
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突然轉出來,其閃避不及等情,亦堪採信。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係位於三豐路之內側車道,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則係由內側車道斜向往外延伸至外側車道,核與被告上述其發現被害人時乃向左偏行,惟因閃避不及仍撞及被害人機車後方車牌之左側,二車撞擊後因原有機車行進方向(同上述)及交互作用力道所可能產生之刮地痕,亦無明顯不相符之情形。
(四)依上揭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北側、南側,各有一紅綠燈管制號誌,而於事故發生點即三豐路慈興宮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臨南側之紅綠燈管制號誌較近,約僅有2至3座建物寬,北側之號誌則相對較遠(依證人廖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約有4、5間房子左右,參本院卷第136頁),再參諸證人廖丙○○於本院證述之廖益勝事發當日之行程,乃係先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三豐路630巷9號之舊宅(約在事故地點之東北方)置放後騎乘機車返回位於東洲路79巷41號之新宅(約在事故地點之西南方)等語(參本院卷第135、136頁),廖益勝行車方向確有可能係如被告乙○○所陳述之自慈興宮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交岔路口欲左轉三豐路向南行駛之情形,且其於穿越道路同時,因擬返回東洲路之居住處,自亦有向南、靠右行駛之必要,則其所騎乘之機車右方向燈於事發時閃亮乙節,即與真實相符,且可證明被害人之車輛係甫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道路分隔線左轉後擬向南靠右往返家方向行駛,而非如告訴人所稱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呈前、後同向往南行駛。是告訴人戊○○以此質疑被告供述之被害人行車方向有誤,難認有據,尚難遽予採信。
(五)被告乙○○與被害人廖益勝確係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所行經之上開路段地面劃有黃色網狀線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至告訴人戊○○質疑之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談話紀錄等,認本件員警製作之上開紀錄有所錯誤乙節;此業經案發時到場警員甲○○於本院證稱,事發當天為莫拉克颱風來襲,其到場後因被害人廖益勝先由救護車送醫,其事後根據被告陳述,及前往醫院由被害人家屬陪同,針對被害人製作談話紀錄、酒精測試等,惟被害人其時已有意識不清楚等,故其係依被害人點、搖頭方式製作談話紀錄,及由被害人以一般呼氣吐氣方式做酒精測試;又事故發生地記載為三豐路717號係依報案人之口述,實際地點應該是三豐路727號,另系爭路段並未標示禁行機車,往北路段始有此標示,至被告並未向其陳稱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此乃告訴人戊○○當時之質疑等語(參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據上,員警甲○○固因案發時事態緊急,且因不具醫學專業知識,而未能詳細判明被害人於是時已陷入昏迷狀況(參本院卷第124至127頁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9年10月29日豐醫歷字第0990009684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致其對被害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及酒精濃度測試等流程有失嚴謹,惟本件依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行進情形、現場照片、機車刮地痕、機車碰撞痕跡,及上揭證人證述及被告陳述情形綜合判斷結果應為上述二車撞擊情形,已如前述;再被告與被害人撞擊地點,因有現場圖及照片可憑,而足堪認定如本件事實所載,亦如前揭;則有關員警甲○○上揭談話紀錄、酒測實施等因緊急狀態致有所瑕疵部分,尚無礙於本件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騎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因颱風來襲,而風雨甚劇,致視距欠佳,然因事發時為日間尚有自然光線,且路面雖濕滑然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通過交岔路口,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廖益勝死亡,足證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雖被害人廖益勝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直行由被告乙○○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先行,致乙○○閃避不及肇事,違反前揭規定,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乙○○仍難辭過失之責,且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3至15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持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看法,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2日覆議字第996201266號函1份附卷可按(參原審卷第44頁)。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益勝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因所攜帶行動電話不通,由附近民眾打電話向警局報案,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職務報告、警局筆錄、偵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1紙在卷可憑,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在卷,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按之刑法第57條第8款規定:科刑時應注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害人廖益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致,被告為肇事次因,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顯然較被害人為輕,且自首犯行,依法既應減輕其刑,原審法院遽而科處10月有期徒刑,使其毫無易科罰金之機會,必須中斷生涯規劃,更阻礙籌措賠償金之可能,尚嫌過重。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天候,係颱風天,風雨交加、視距欠佳,且路面濕滑,而被害人突然轉出三豐路,乃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車尾發生碰撞,原判決僅說明當時天候為雨,未敘明當日適逢颱風來襲、風雨強烈、視距欠佳,且路面濕滑,足以影響機車避煞措施之實施,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告、被害人過失程度輕重,被告乙○○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直承案情原委,坦認罪愆,已見悔過之意,及肇事後表明願與被害人之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且已酌量自身能力提高賠償額度,然因雙方對賠償數額始終無法達成協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9年4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參原審卷第50頁)及原審99年4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99年7月19日、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致和解始終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