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重覆字第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四八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覆審確定決定(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重審人甲○○對於本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號覆審決定聲請重審。經查原決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其期間之末日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適為星期六,而以其星期日之次日代之,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重審人遲至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始具狀聲請重審,有司法院長室收文戳章上之日期足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