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24地號耕地,與被告
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原告均按期繳租,嗣於民國94年1月間,台中縣政府進行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並於同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進行查估、現勘作業,以辦理地上農作物補償事宜,當初辦理查估、現勘時,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王坤 先到查估現場,被告較晚到查估現場,訴外人王坤先到時有向製作該查估調查表的查估人員表示,系爭耕地係原告在耕作,惟原告會比較晚到,訴外人王坤先過來看一下,但該查估人員向訴外人王坤表示,訴外人王坤為原告之兄,既然在場也一樣,就直接拿該查估調查表讓訴外人王坤於其上簽名,訴外人王坤即聽從查估人員之做法,亦不知悉在該調查表上簽名代表何意,而該查估調查表上有訴外人王坤之身分證字號係經查估人員詢問過訴外人王坤,再由查估人員所填寫上去。後來原告到達查估現場時,亦跟查估人員表示,系爭耕地係原告在耕種,不是訴外人王坤在耕種,請查估人員更正,惟查估人員卻表示,反正你們兩個是兄弟,只要彼此沒有糾紛,沒有必要更正云云,因查估人員既然說不用更改,原告即聽從其意思,而未堅持更正,故原告僅在該查估調查表下方之指界簽章處簽名。至於該查估調查表上面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的甲○○字樣,並非原告所簽寫,而該欄位上面之原告身分證字號,則是經查估人員詢問後,由查估人員所填寫上去。
㈡詎被告竟於96年6月5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08695號函通知原
告,且於該函說明二記載:「依據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台端所承租旨揭土地,經查閱上開清冊資料,地上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他人,顯見未自任耕作,依據上開法令,原訂租約無效」等語,否定系爭耕地租賃有效存在。查本件訴外人亞興公司測量人員進行查估時,重點僅在形式上查估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之種類及數量為何,以利台中縣政府計算農林作物補償費,至於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為何人耕作及權利誰屬,非其有權限作實質認定,該查估調查表上之簽名,亦僅能證明查估時係由何人配合查估、指界,不能以該查估調查表上簽名之人,即認其必為有權領取補償費之人,更遑論據斷為實際耕作之人。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是否從事勞力耕作,須視實際情形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分別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亦指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A、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B、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C、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D、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揆諸上開判例及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意旨,出租人是否自任耕作,須視實際情形及有無具備所列情形而定。查本件原告係自任耕作之人,該土地上農作物確係其所種植,有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可稽,是被告不能片面僅憑台中縣政府依訴外人亞興公司查估調查表所製作之補償歸戶清冊,即認定原告並非自任耕作,否定其承租人權利有效存在。
㈢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之系
爭公有耕地租約無效,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有不明確情形,妨礙原告行使租賃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之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24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係由台中縣政府為主辦
機關,台中縣政府於93年底完成重劃計畫書,並經公告後確定。嗣由台中縣政府委託訴外人亞興公司,於94年7、8月間,開始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台中縣政府並依據查估結果,編製「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開清冊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確定。市地重劃區內之地上物所有人則於95年5月間起具領補償費,領取補償費後陸續停止耕作,合先敘明。本件系爭耕地坐落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為被告所有,與原告間訂有耕地租約,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之規定,每6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換約在93年10月22日,因當時現況仍有農林作物,且被告尚未知悉承租人即原告未自任耕作情事,故仍予以換約續租,租約期間則自93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嗣經訴外人亞興公司於94年8月間,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後,被告依據上開清冊之記載,發現原告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遂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㈡雖本件原告以 伊有 自任耕作,主張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惟依據上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所載,系爭耕地上農林作物所有人為訴外人王坤,顯見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與訴外人王坤間之內部關係,應有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說明之「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而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原告自得據以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又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有自任耕作,並稱:於亞興公司測量人員到現場勘查時,原告與其兄王坤皆有到場,並由訴外人王坤簽名,雖當時亦有表示要更正該查估調查表,亞興公司人員則稱若無紛爭則無須更正,原告始未堅持更正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情形,本件台中縣政府委託之訴外人亞興公司測量人員至系爭耕地現場查估指界時,原告雖稱伊有與其兄即訴外人王坤至現場,然訴外人王坤稱伊為地上物所有人,原告當場既未表示異議,更未向訴外人亞興公司人員表示要更正該查估調查表;再由訴外人王坤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觀之,顯見系爭耕地地上物確為訴外人王坤所有,訴外人王坤既為地上物之真正所有人,則原告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應可認定。退步言之,訴外人亞興公司測量人員到現場勘查時,原告及訴外人王坤均有前往現場指界,倘地上農作物並非訴外人王坤所有,何以訴外人王坤須至現場指界?又何以原告及訴外人王坤等2人均指稱訴外人王坤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況訴外人亞興公司查估人員到現場勘查時,係以鉛筆填寫,擦拭容易,且原告為系爭耕地承租人,訴外人亞興公司測量人員豈有不同意更正之理?顯見原告雖主張伊有自任耕作,並稱:於亞興公司測量人員到現場勘查時,原告與其兄王坤皆有到場,並由訴外人王坤簽名,雖當時亦有表示更正該查估調查表,亞興公司人員則稱若無紛爭則無須更正,原告始未堅持更正云云,要屬無稽。
㈢本件原告既有未自任耕作之事證,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耕地租
約即有符合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規定之情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租約自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24地號耕地,面積2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而由被告所管理。
㈡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已於93年間簽訂九三耕租字
第39號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㈢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係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
心)市地重劃區內,已經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
㈣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4日以府地劃地字第09400169453號函
通知上開市地重劃區內各所有權人,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禁止再種植農林作物。
㈤台中縣政府於94年7、8月間委託亞興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95年9月完成農林作物補償清冊。
㈥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依亞興公司製作之「台中縣農林作物
查估調查表」所載,於94年8月6日查估時,該表左上方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係記載「彰化縣政府(甲○○)」、「使用人姓名」欄係記載「王坤」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左下方「權利人指界簽章」欄則由原告及其兄王坤簽名(見本院卷第135頁)。嗣台中縣政府據以製作「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此筆土地之「農林改良物所有人」為「王坤」,王坤亦於95年5月19日在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699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證一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影本)。又原告於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
㈦兩造間因系爭土地所生之租佃爭議,前經台中縣政府第16屆
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8年12月7日第5次調處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就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耕地訂定之耕地租賃契約仍屬有效,租賃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關於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關係原告得否行使租賃權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耕地租約補償費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前就系爭公有耕地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嗣後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每6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換約在93年間,約定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其後,系爭耕地依據台中縣政府公告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於93年被納入該計劃之重劃範圍等節,前已認定。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耕地於耕地租約存續期間是否由承租人即原告自任耕作?就此,原告固提出兩造於93年間簽訂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原告於94年7月1日向被告繳納地租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耕地因台中縣政府公告市地重劃,自94年1月18日起至
94年7月19日止禁止再種植農林作物;嗣後並進行重劃施工後,系爭耕地上已無作物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已無從經由勘驗系爭耕地及耕地上農林作物等方式探知系爭耕地先前耕作情形,而僅得依系爭耕地於台中縣政府辦理農林作物查估過程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相關證據綜合推斷系爭耕地耕作情形,先予敘明。
㈡本件系爭耕地經台中縣政府納入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
市地重劃範圍內,而該區域內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台中縣政府則委由亞興公司為之,並由亞興公司派員實地勘查,製作查估調查表、農作物補償清冊後,送請台中縣政府公告,並於無人異議後發放補償費等事實,前亦認定。再者,系爭耕地於亞興公司查估人員到場查估時,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王坤陪同原告到場會同辦理查估乙節,此有台中縣政府函覆之「台中縣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手稿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兩造對於訴外人王坤於亞興公司查估人員至現場查估作
物時會同到場之原由,各有不同之主張及抗辯。本院說明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所承租系爭耕地,依亞興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台中縣
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所載,於94年8月6日查估時,該表左上方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係記載「彰化縣政府(甲○○)」、「使用人姓名」欄則係記載「王坤」及其身分證字號;左下方「權利人指界簽章」欄則由原告及其兄王坤簽名。嗣台中縣政府據以製作「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此筆土地之「農林改良物所有人」為「王坤」,王坤亦於95年5月19日在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699元。又原告於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⒉雖原告主張:查估當天係由伊兄王坤先到場,伊隨後趕到
,伊有要求查估人員更正,惟查估人員卻表示,反正你們兩個是兄弟,只要彼此沒有糾紛,沒有必要更正云云,伊即聽從其意思,並未堅持更正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及王坤均有前往現場指界,倘地上農作物並非王坤所有,何以王坤須至現場指界?又何以原告及王坤2人均指稱王坤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況亞興公司查估人員到現場勘查時,係以鉛筆填寫,擦拭容易,且原告為系爭耕地承租人,亞興公司測量人員豈有不同意更正之理等語。惟查,衡諸情理,倘若系爭耕地確係由原告自任耕作,於查估當天縱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王坤先行到場,訴外人王坤何以會告知查估人員其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並任由查估人員將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記錄在系爭查估調查表左上方之「使用人姓名」欄?而原告於查估當時確實亦有到場,縱其於稍後才到場,倘若其於到場時有向查估人員表示其始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查估人員仍可輕而易舉地更正系爭查估調查表「使用人姓名」欄之身分資料。再者,查估人員於現場查估後,在系爭查估調查表左上方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記載「彰化縣政府(甲○○)」及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使用人姓名」欄則記載「王坤」及其身分證字號,原告與訴外人王坤竟均仍同意於該查估調查表之左下方「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名,益見原告與訴外人王坤就該等記載內容並無爭執。至原告主張:
伊有要求查估人員更正,惟查估人員卻表示,反正你們兩個是兄弟,只要彼此沒有糾紛,沒有必要更正等語,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顯見原告與訴外人王坤應係於查估當時有向查估人員表示訴外人王坤始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甚明。
⒊況且,本件自亞興公司於94年8月6日進行現場查估,迄至
訴外人王坤於95年5月19日向台中縣政府具領系爭耕地農林作物補償費699元為止,期間歷時達一年有餘,其均居於系爭耕地作物所有人地位為其個人主張權利,前已敘明。足見原告與訴外人王坤對於系爭耕地上之農林作物為訴外人王坤所有乙節,始終未予爭執。
⒋又原告固提出其他相類之法院判決為憑。然查,觀諸該等
判決,有者係因承租人於查估當天未能自行到場,而委由其親屬代為到場配合查估,其親屬到場後未表明其為代理人身分,逕於查估調查表之「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名,嗣後並由其親屬具領補償費,法院乃以該等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不具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出租人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即遽指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云云,為無理由,而判決承租人勝訴。反觀本件承租人即原告於查估當時既有自行到場,倘若其確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竟仍任由查估人員在系爭查估調查表上記載訴外人王坤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顯與情理相違。是本件與原告所提其他相類法院判決之事實既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⒌另原告尚提出兩造於93年間簽訂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
租賃契約及原告於94年7月1日向被告繳納地租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為憑,據以證明其確有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訂有耕地租約,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之規定,每6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換約在93年10月22日,因當時現況仍有農林作物,且被告尚未知悉承租人即原告未自任耕作情事,故仍予以換約續租等語。據查,衡情被告於換約前,僅會派員到系爭耕地查看有無種植農作物,並不會詳查系爭耕地上之農作物實際上係由何人耕作。本件被告於與原告續訂租約時,固未能詳查系爭耕地上之農作物係由何人耕作,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93年10間與原告換訂租約,然續約僅係被告同意續訂耕地租約而已,並不能證明原告即確有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且亦不生影響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等影本1紙,亦僅能證明原告於94年7月1日有向被告繳納系爭耕地之地租乙情,尚難遽認系爭耕地確由原告自任耕作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訴外人王坤係為主張系爭耕地上之農
林作物為其所種植而於查估時到場;且原告與訴外人王坤於查估時均向查估人員表示訴外人王坤始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原告並同意由訴外人王坤居於系爭耕地作物所有人地位為其個人主張權利甚明。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並未自任耕作,而係交由訴外人王坤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即屬無效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