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如附表一至四之私文書上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86年間所觸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與 張麗 美曾為男女朋友, 張麗美 與乙○○則為姊弟。(一)、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駕駛張麗美所有之C6-3299號自小客車,因未帶駕駛執照之交通違規為警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乙○○之名義,於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同時複寫於該通知單迴覆聯上,共計2枚)後,持交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二)、又於94年間,甲○○利用乙○○委託張麗美代向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信用貸款,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予張麗美,張麗美再轉交予甲○○請其代為辦理貸款之機會,而另行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與張麗美(張麗美與甲○○共同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冒用「乙○○」名義,偽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電訊公司)等三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等私文書,持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電信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或經銷商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電信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使各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使用者為有付款意願之乙○○而提供通話,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相當於免繳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署押數量、行為方式及獲得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三)、甲○○復另行與張麗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聯邦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等文書,交由臺中市○○○路上某代辦公司之女性成年員工代為持之分別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聯邦銀行行使,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卡1張及信用卡4張,足生損害於乙○○及該2家銀行對於現金卡、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與張麗美於取得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4張信用卡後,先連續在該4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表示乙○○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聯邦銀行。甲○○與張麗美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持該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現金卡並輸入密碼預借現金,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支付所預借之現金,甲○○、張麗美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共計5萬9300元;並連續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商店,持上開4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七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41筆(各次刷卡消費之日期、消費商店、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七所示),並均在刷卡簽帳單上多次偽簽「乙○○」之署名(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後,將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以供店員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作為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即聯邦銀行請款支用。致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乙○○本人持用信用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接受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消費金額共計5萬1346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七所示之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四)、甲○○因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張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洪楊鳳滿 發生交通事故,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乙○○之名義,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所為該等談話紀錄內容之私文書,持交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偵查案件之正確性。甲○○復於不詳時、地先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後,又與張麗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張麗美共同前往上開臺中縣 神岡 鄉鄉公所與洪楊鳳滿進行調解時(張麗美係到場見證),接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洪楊鳳滿及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對於調解結果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銀行催繳卡費之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違規查詢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影本各1張、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遠傳大雙網365-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明細、東信電訊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欠費明細、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宣告書影本1份、現金卡帳戶查詢資料1份、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1張、聯邦商業銀行95年6月2日(95)聯銀信卡字第3052號函暨所附TIGERMINI卡、VISAMINI卡、TIGERCITYMINI普卡及名佳美卡信用卡等4張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份、掛號號碼查詢結果4份、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法務催告函1張、名揚法律事務所函文1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5年5月25日豐警偵字第0950026434號函暨所附由甲○○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臺中縣神岡鄉公所95年5月18日神鄉民字第0950008534號函暨所附之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簽到及調解筆錄、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9號被告張麗美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告於本院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書寫「乙○○」姓名之字跡經本院核對結果與上開申請書等資料上「乙○○」簽名之字跡相符,亦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字跡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現金卡、信用卡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以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乙○○」印章、印文、署押(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附表三編號1、2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附表四編號2部分,因與張麗美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經銷商、特約服務中心店員、代辦公司之女性員工、刻印店成年員工、大眾銀行、聯邦銀行之人員及特約商店職員等人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附表三編號1、2部分,各係以假冒乙○○名義先後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各家電信公司、銀行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現金卡、信用卡後,而陸續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現金卡、信用卡,因此獲得相當於通話費之財產上不利益,及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且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之消費金額;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附表四編號1、2部分,係以假冒乙○○名義先後偽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簽到及調解筆錄、臺中縣神岡鄉調解書並持以行使,其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均分別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得利罪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均係冒用「乙○○」之名義為之,然係分別因交通違規而行使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係以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私文書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係以偽造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等私文書而詐得財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或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行使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簽到、調解筆錄、臺中縣神岡鄉調解書之私文書,行為方式已各有不同,況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係因偶與洪楊鳳滿發生交通事故,方為偽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等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行,則被告各次犯行應均係另行起意,是被告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多次詐欺得利及多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為連續犯,且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其所犯連續詐欺得利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3聯,被告在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後,同時複寫於該通知單之迴覆聯上,則被告偽造之「乙○○」署名應為2枚,此有該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影本各1張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78-5頁),附此敍明。另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故連續犯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之連續,屬實質上數罪,僅係裁判上以一罪論而已;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1、2在94年8月21日在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宣告書,及在聯邦銀行之TIGERMINI卡、VISAMINI卡、TIGERCITYMINI普卡及名佳美卡信用卡等四張信用卡申請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四編號2在94年8月24日在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簽到及調解筆錄及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先後以告訴人乙○○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各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被告甲○○前曾於86年間觸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於88年7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及遞予(即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復明訂:「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故減刑條例第5條之立法精神,應在譴責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有通緝犯身分者不知感此恩典主動到案之情形,故應侷限「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始不得減刑,不應擴大適用範圍,以符該條之立法目的。因此,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指行為人除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遭緝獲到案者外,均可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易言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施行前緝獲者或施行後通緝,再經緝獲者,均非屬該條規範不得減刑之範疇,而應得適用減刑條例。則本件被告甲○○為前揭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時間既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又係於同年10月19日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99年2月10日下午16時許為警緝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時(即96年7月16日),並無通緝身份,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定逾6月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又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者爰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即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於99年1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結果,以新修正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近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逾6月之應執行刑,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枚及在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沒收。
五、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56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處。
(二)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併予敘明。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法定刑為得科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乘以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共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第2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冒用「乙○○」名義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偽造│行為方式│││││之署押及數量││├──┼─────┼───────┼────────┼────────────────┤│1│93年12月18│在台11線芝田段│1.臺東縣警察局舉│甲○○在前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日││發違反道路交通│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 張育 │││││管理事件東警交│銓」署名2枚(同時複寫於該通知單│││││字第T00000000│迴覆聯上)後,持交員警以行使之。│││││號通知單││││││2.「乙○○」署名││││││2枚(含移送聯││││││、迴覆聯)││└──┴─────┴───────┴────────┴────────────────┘附表二: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偽│行為方式/│││││造之署押及數量│獲得之不法利益│├──┼─────┼───────┼───────┼────────────────┤│1│94年1月15│在臺北縣板橋市│1.遠傳行動電話│甲○○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日│民有街15巷9號1│/第三代行動│IC卡,填具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樓之遠傳電信經│電話服務申請│,並偽簽「乙○○」之署名2枚後,││││銷商「神廣國際│書│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有限公司」。│2.「乙○○」署│而行使之,致使遠傳電信公司以為係│││││名2枚│乙○○申辦,乃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甲○○。││││││甲○○自94年1月18日該門號啟用後││││││至95年4月24日停機日止,連續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甲○○因而獲得││││││相當於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5913元。│├──┼─────┼───────┼───────┼────────────────┤│2│又連續於94│在臺中縣豐原市│1.遠傳大雙網36│甲○○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年4月18日│中正路751號之│5-特價手機行│執照,填具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前某日│遠傳電信豐原中│動電話服務申│,並偽簽「乙○○」之署名2枚後,││││正特約服務中心│請書│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2.「乙○○」署│而行使之,致使遠傳電信公司以為係│││││名2枚│乙○○申辦,乃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甲○○。││││││甲○○字94年1月18日該門號啟用後││││││至95年4月24日停機日止,連續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甲○○因而獲得││││││相當於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1萬3002元。│├──┼─────┼───────┼───────┼────────────────┤│3│又連續於94│在臺中縣大甲鎮│1.臺灣大哥大股│甲○○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年4月17日│蔣公路134號之│份有限公司行│執照,填具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大甲蔣公特約服│動電話服務申│及手機專案同意書,並在該行動電話││││務中心│請書、手機專│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手機專│││││案同意書│案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2.「乙○○」署│同意書人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名共3枚│各1枚(共3枚)後,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係乙○○申辦││││││,乃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甲○○。甲○○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在臺中││││││市○○路上之某咖啡廳,交付予張麗││││││美使用,甲○○即與張麗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張麗美明知該行動電話門號係金││││││ 百泓 冒用乙○○之名義所申辦,竟自││││││94年4月起至94年12月間,連續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甲○○與 張美麗 ││││││因而獲得相當於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7573元。│├──┼─────┼───────┼───────┼────────────────┤│4│又連續於94│在臺中縣大甲鎮│1.臺灣大哥大股│甲○○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年4月18日│蔣公路134號之│份有限公司行│執照,填具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大甲蔣公特約服│動電話服務申│及手機專案同意書,並在該行動電話││││務中心│請書、手機專│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手機專│││││案同意書│案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2.「乙○○」署│同意書人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名共3枚│各1枚(共3枚)後,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以為係乙○○申辦,││││││乃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922││││││-822161號予甲○○。甲○○自94年││││││4月該門號啟用後至95年3月2日最後││││││繳費期限止,連續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甲○○因而獲得相當於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1萬8933元。│││││││├──┼─────┼───────┼───────┼────────────────┤│5│又連續於94│在臺中縣沙鹿鎮│1.臺灣大哥大股│甲○○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年9月13日│沙田路58號之沙│份有限公司行│卡,填具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鹿沙田特約服務│動電話服務申│並偽蓋「乙○○」之印文2枚後,持││││中心│請書│向不知情之店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2.「乙○○」印│行使之,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以為係│││││文2枚│乙○○申辦,乃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甲○○。││││││甲○○自94年9月該門號啟用後至95││││││年2月27日最後繳費期限止,連續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甲○○因而獲││││││得相當於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2233元。│├──┼─────┼───────┼───────┼────────────────┤│6│又連續於94│在臺中縣沙鹿鎮│1.東信電信行動│甲○○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年7月15日│中山路352號之│電話服務申請│執照,填具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東信電訊股份有│書│,並偽簽「乙○○」之署名2枚後,││││限公司經銷商「│2.「乙○○」署│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妙音通信有限公│名2枚│而行使之,致使東信電訊公司以為係││││司」││乙○○申辦,乃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甲○○。││││││甲○○自94年7月15日該門號啟用後││││││至95年1月17日拆機日止,連續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甲○○因而獲得││││││相當於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1962元。│└──┴─────┴───────┴───────┴────────────────┘附表三:冒用「乙○○」名義申辦現金卡、信用卡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偽│行為方式│││││造之署押及數量││├──┼─────┼───────┼───────┼────────────────┤│1│於94年8月│在臺中縣龍井鄉│1.大眾銀行MUCH│由甲○○在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21│龍山路49巷33號│現金卡申請書│書及宣告書上填寫乙○○之個人資料││││乙○○住處│及宣告書│後,再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筆中文│││││2.「乙○○」署│簽名欄及宣告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處│││││名各1枚(共2│,接續偽簽「乙○○」署名各1枚,│││││枚)│而偽造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及宣告書等││││││私文書,嗣於94年8月23日連同張麗││││││美所轉交乙○○之國民身分證,交由││││││臺中市○○○路上之不知情之某代辦││││││公司之女性員工代為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而行使之,並以此詐術,致使││││││大眾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誤以為係張育││││││銓本人向大眾銀行所申辦,因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1張││││││,並寄往申請書所載之聯絡地址即當││││││時甲○○、張麗美2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段○○○號7樓住處,由││││││甲○○、張麗美取得,甲○○與張麗││││││美即以此方式詐得前揭現金卡1張。││││││而甲○○與張麗美於取得上開現金卡││││││後,即自9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連續持該現金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不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現金卡並輸入密碼預借現金││││││,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支付所欲藉之現金,甲○○、張麗美││││││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共計5萬9300元││││││。│├──┼─────┼───────┼───────┼────────────────┤│2│又連續於94│在臺中縣龍井鄉│1.聯邦商業銀行│由甲○○在聯邦商業銀行TIGERMINI│││年8月21日│龍山路49巷33號│TIGERMINI卡│卡、VISAMINI卡TIGERCITYMINI普││││乙○○住處│、VISAMINI│卡及名佳美卡信用卡等4張信用卡申│││││卡、TIGERCI│請書上填寫乙○○之個人資料,再於│││││TYMINI普卡│每張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筆簽欄內,接│││││、名佳美卡信│續偽簽「乙○○」署名各2枚,而偽│││││用卡申請書│造上開四張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2.「乙○○」署│,嗣於94年8月23日連同張麗美所轉│││││名各2枚(共8│交乙○○之國民身分證,交由臺中市│││││枚)│忠明南路上之不知情之某代辦公司之││││││女性員工代為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並以此詐術,致使聯邦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誤以為係乙○○本人│││││1.聯邦銀行卡號│向聯邦銀行所申辦,因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03號、457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9309號等信用卡4張,並於94年8月│││││號、00000000│25日寄往申請書所載之聯絡地址即當│││││00000000號、│時甲○○、張麗美2人居住之臺中市│││││000000000000○○○區○○路○段○○○號7樓住處,由│││││9309號信用卡│甲○○、張麗美取得,甲○○與張麗│││││背面持卡人簽│美即以此方式詐得前揭信用卡4張。│││││名欄│而甲○○與張麗美於取得上開4張信│││││2「乙○○」署│用卡後,並連續在上開4張信用卡背│││││名各1枚(共4│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乙○○」之│││││枚)│署押各1枚,並連續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商店,持上開4張信用卡刷卡│││││1.如附表七所示│消費如附表七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各次消費紀錄│41筆,並均在刷卡簽帳單上多次偽簽│││││之信用卡消費│「乙○○」之姓名(其中一聯為持卡│││││簽帳單│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後│││││2「乙○○」署│,將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押各1枚│之,以此方式詐得消費金額共計5萬││││││1346元。│└──┴─────┴───────┴───────┴────────────────┘附表四:冒用「乙○○」名義偽造談話紀錄、調解筆錄、調解書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偽│行為方式│││││造之署押及數量││├──┼─────┼───────┼───────┼────────────────┤│1│94年7月10│豐原市○○○路│1.道路交通事故│甲○○在上開談話紀錄表上偽簽「張│││日晚上22時│與文昌街口│談話紀錄表│ 育銓 」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張│││10分許││2.「乙○○」署│育銓本人所為該等談話紀錄內容之私│││││名1枚│文書,並持交員警而行使之。│││││││├──┼─────┼───────┼───────┼────────────────┤│2│94年8月24│臺中縣神岡鄉神│1.臺中縣神岡鄉│甲○○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員│││日│岡村神岡路30號│調解委員會簽│工偽造「乙○○」印章1枚後,於前││││之臺中縣神岡鄉│到及調解筆錄│揭時、地,由甲○○接續在「臺中縣││││鄉公所│、臺中縣神岡│神岡鄉調解委員會簽到及調解筆錄」│││││鄉調解委員會│之對造人欄位上偽簽「乙○○」署名│││││調解書│1枚,及在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2.「乙○○」署│調解書之對造人欄位上偽蓋「乙○○│││││名、印文各1│」之印文1枚,並持以向臺中縣神岡│││││枚(共2枚)│鄉調解委員會行使。│└──┴─────┴───────┴───────┴────────────────┘附表五: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人,累犯,│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署押2枚均沒收。│├──┼─────┼─────────┼───────────────────┤│二│如附表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他人,累犯,│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張育│││││銓」署押共14枚均沒收。│├──┼─────┼─────────┼───────────────────┤│三│如附表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他人,累犯,│壹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張育│││││銓」署押均沒收。│├──┼─────┼─────────┼───────────────────┤│四│如附表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公眾及他人,累犯,│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乙○○」署│││││押共3枚均沒收。│└──┴─────┴─────────┴───────────────────┘附表六
┌──┬─────┬─────────┬────────┐│編號│交易日期│明細│金額(新臺幣)│├──┼─────┼─────────┼────────┤│1│940825│國泰世華銀行│20100元│├──┼─────┼─────────┼────────┤│2│940825│國泰世華銀行│9300元│├──┼─────┼─────────┼────────┤│3│941007│中華商業銀行│20100元│├──┼─────┼─────────┼────────┤│4│9410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0元│├──┼─────┼─────────┼────────┤│5│94101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700元│├──┼─────┼─────────┼────────┤│6│94101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000元│├──┼─────┼─────────┼────────┤│7│94101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0元│├──┼─────┼─────────┼────────┤│8│941026│小港區農會│1900元│├──┼─────┴─────────┴────────┤│總計│59300元│└──┴────────────────────────┘附表七┌─┬────────┬───┬─────────┬───┐│編│信用卡卡號│消費日│消費明細│金額││號││期││(元)│├─┼────────┼───┼─────────┼───┤│1│0000000000000000│940830│分期帳款-興奇科技│333│││││二第1期││├─┤├───┼─────────┼───┤│2││940903│西德加油站│830│├─┤├───┼─────────┼───┤│3││940908│西德加油站│900│├─┤├───┼─────────┼───┤│4││940910│東錡加油站有限公司│300│├─┤├───┼─────────┼───┤│5││940911│安泰加油站有限公司│790│├─┤├───┼─────────┼───┤│6││940915│小蓓兒美容坊│3675│├─┤├───┼─────────┼───┤│7││940916│HANGTEN-水湳門市│1397│├─┤├───┼─────────┼───┤│8││940830│分期帳款-興奇科技│331│││││二第2期││├─┤├───┼─────────┼───┤│9││940830│分期帳款-興奇科技│331│││││二第3期││├─┤├───┼─────────┼───┤│10││940830│分期帳款-興奇科技│331│││││二第4期(95年1月份││││││扣款)││├─┤├───┼─────────┼───┤│11││940830│分期帳款-興奇科技│331│││││二第5期(95年2月││││││份扣款)││├─┤├───┼─────────┼───┤│12││940830│分期帳款-興奇科技│331│││││二第6期(95年3月││││││份扣款)││├─┼────────┼───┼─────────┼───┤│13│0000000000000000│940831│元氣十足養生館有限│3000│││││公司││├─┤├───┼─────────┼───┤│14││940902│遠傳電信-線上繳款│911│├─┤├───┼─────────┼───┤│15││940902│遠傳電信-線上繳款│1157│├─┤├───┼─────────┼───┤│16││940902│小蓓兒美容坊│2100│├─┤├───┼─────────┼───┤│17││940902│遠傳電信-大雅特約│300│││││服務中心││├─┤├───┼─────────┼───┤│18││940905│三商行-水湳分公司│1797│├─┤├───┼─────────┼───┤│19││940905│小蓓兒美容坊│3150│├─┤├───┼─────────┼───┤│20││940907│水月雅緻休閒旅館│1180│├─┤├───┼─────────┼───┤│21││940911│錸得汽車商務旅館│1650│├─┤├───┼─────────┼───┤│22││940915│元氣十足養生館有限│1200│││││公司││├─┤├───┼─────────┼───┤│23││940916│遠傳電信-線上繳款│3170│├─┤├───┼─────────┼───┤│24││940919│小蓓兒美容坊│2100│├─┤├───┼─────────┼───┤│25││940920│台灣加油站有限公司│800│├─┤├───┼─────────┼───┤│26││940920│坤輝租賃有限公司│1200│├─┤├───┼─────────┼───┤│27││940926│錸得汽車商務旅館│1500│├─┼────────┼───┼─────────┼───┤│28│0000000000000000│940830│燦坤3C-豐原旗鑑店│4159│├─┤├───┼─────────┼───┤│29││940902│錸得汽車商務旅館│600│├─┤├───┼─────────┼───┤│30││940903│海頓汽車旅館│620│├─┤├───┼─────────┼───┤│31││940905│錸得汽車商務旅館│600│├─┤├───┼─────────┼───┤│32││940914│HANGTEN-水湳門市│697│├─┤├───┼─────────┼───┤│33││940916│小蓓兒美容坊│3150│├─┤├───┼─────────┼───┤│34││940919│錸得汽車商務旅館│1500│├─┼────────┼───┼─────────┼───┤│35│0000000000000000│940827│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台│880│││││汽加油站││├─┤├───┼─────────┼───┤│36││940829│西德加油站│800│├─┤├───┼─────────┼───┤│37││940831│福懋興業(股)公司│710│││││-文心路加油站││├─┤├───┼─────────┼───┤│38││940904│合成加油站有限公司│620│├─┤├───┼─────────┼───┤│39││940916│台灣加油站有限公司│715│├─┤├───┼─────────┼───┤│40││940917│台灣加油站有限公司│600│├─┤├───┼─────────┼───┤│41││940918│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600│││││司-新光站││├─┴────────┴───┴─────────┴───┤│總計5134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