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廻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循。本件抗告人認原法院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無非以該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禁止非律師之 林子祺 為其訴訟代理人,案件進行未如抗告人之意願早日終結,及勸諭兩造和解等情。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均不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據而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符,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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