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院賓民明字第四○三七號函知抗告人謂兩造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等語。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續行審判。原法院以:本件經指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行言詞辯論,抗告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相對人甲○○雖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依職權續行訴訟,定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再行言詞辯論,抗告人受合法通知,仍未到場,相對人到場亦拒絕辯論(見原審更㈣卷㈡九四、一一五、一九三、二三九、二四○頁),而視同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聲請人撤回上訴。抗告人辯稱:法院未就伊提出之聲請狀為裁定前,未進入本案辯論,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非抗告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抗告人以之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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