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訴人龍泰企業社即 張兆宏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又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辯論,若未踐行此程序,逕行以該項證據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本件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終結準備程序,並諭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查申報所得稅資料,經該局竹南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中區國稅竹南稽徵字第八九○○○○九五二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原法院,原審乃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指定同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原審並未於此言詞辯論期日前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證據即上開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該證據採為判決之基礎,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