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安非他命併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理由部分補充如下:(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0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供參,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為二犯,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查扣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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