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 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其配偶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
害之行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
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
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
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