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建簡字第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部分:
(1)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簽立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段○○○號十樓房屋之室內裝飾美化工程合
約,約定工程款以八折計算,即合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
)二百六十四萬元,被告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全數上
開工程,原告則應按期給付工程款,合先敘明。
(2)而原告已多次就設計式樣及施工方法與建材等進行多次商
議,被告知悉允諾後,卻藉詞因工期緊湊等語,不及製作
設計藍圖,在未完成並交付原告任何設計施作藍圖即率已
施作,原告迫於無奈,也僅得由被告為之。惟被告於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①原告已挑選好之應施作材質或式樣,被
告則未應原告許諾,逕自變更材質或式樣。②又如衛浴設
備之洗面台,理應懸掛於牆面上,始牢固免生危險,豈料
因被告之偷工減料,施作中空之隔牆面,以致洗面台懸掛
後搖搖欲墜,被告又不願改善,原告僅得與原廠商商議以
另行加裝洗面台下櫃頂起洗面台補強;是系爭工程即在此
種情形下不得不因被告之疏漏而應變更原應施作之工程。
③又如裝置鋁門窗乙節,原告一再命被告一定要牢固,加
釘釦固定於牆面上,否則會有掉落於地面上之危險,更且
原告上開房屋之外即為車水馬龍之信義路,然被告仍置之
不理,日前颱風襲台,竟將鋁門窗硬生生自十樓吹落信義
路上,所幸當日台北市休假一日,否則後果不勘設想。④
類此種種,再再足見被告施作品質之不良可見一般!然因
被告已承攬系爭工程,且被告又為原告之好友引介,是原
告他只得一再隱忍,僅量促使系爭工程得以完工;然已逾
約定完工日期近二個月,仍未完工,被告卻已置之不理,
不知去向。
(3)查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僅餘部分之尾款未付,
是被告依約本即應將工程款給付予相關之工程包商,從而
,被告與其它承包商間之債權債務糾葛實與原告無涉。而
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更有多處瑕疵,原告已多次促請被告修
補之,被告先是虛偽允諾後、隨即避不見面。為此,原告
業已委請律師代函通知被告,請於文到三日內完成全數工
程,並修繕已施作工程之瑕疵,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足原
告依約僅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4)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瑕疵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
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已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修補瑕疵,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僅得使第
三人改善及繼續工作,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
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共計四十萬五百元。
(5)另因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之際,即是因舊有房地已出
售,並須點交予新屋主,是方與被告再三約定並確認完工
期限須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豈料,被告遲延完工,還
叫原告去住飯店云云,是原告在被告遲延完工、不見蹤影
後,又顯難預期何時完工,僅得向友人暫租鄰近之房屋,
以利就近整理及督促被告是否有履行,此亦為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共計給
付之租金六萬元。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斟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室內裝飾美
化工程合約、未完成工程及瑕疵項目明細表、存證信函、
豐巢空間設計事務所(修補)工程明細單、租賃契約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