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八三號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六五九四號民事裁定所
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發,記載到期
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壹張,票據權利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六五九四
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所簽發,記載到期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四十七萬九千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本票一張,係屬偽造,非原告所簽發,原告無須負票據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任其兄 蘇嘉祥 向訴外人建
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等語。
二、經查,現場見證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之證人即建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員 李中成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以原告名義擔任蘇嘉祥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
約書,亦非原告所簽,而係車主所偕同到場之另一人所簽等
語。被告對證人所證上開情節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未簽
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可採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
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揭示上旨。原告
既非系爭本票發票人,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