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曾佩雯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訂立
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7.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
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願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5月9日止,
結欠原告本金336,43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36,431元,及自94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6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