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簡字第4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簡字第409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自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鎮○○段第
00000-000號建物遷出,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路○○○○○號建
物,由被告承租使用,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下
同)93年8月15日至95年8月14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25000元,被告自94年2月15日起即未繳交租金,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繳後仍不給付,為原告終止租約,因此請求被告自
上開房屋遷出,並請求欠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水電瓦斯費用累計達19313元,亦一併
請求被告給付等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
,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為證,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租賃物
為房屋者,承租人租金給付遲延者,達二個月租額,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
為給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告已寄存證信函雖遭拒領退
回,但本件繕本送達被告不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方式(
繕本於94年9月2日送達),原告既於上開期日終止租約,請
求被告遷出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及終止後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另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為有理由,應准所請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