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8月1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3年8月30日、94年4月21日分別與其訂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21萬元
,借款期間均為5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借
款利息按週利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
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貸款契
約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9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40,468元(含信
用卡帳款17,457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423,011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消費款440,468元,及其中415,232元部分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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