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向伊借款,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鹿港鎮
信用合作社,帳號4034-1,發票日、票號、面額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借款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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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利息起算日│票 號│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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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10‧30│200000元│94‧9‧6│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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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10‧15│250000元│94‧9‧6│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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