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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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發票日,票號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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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示日│票 號│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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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11‧30│172000元│93‧12‧9│PA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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