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甲○○
乙○○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表人 洪威華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五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五號覆審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覆審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期間之末日原為五月三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乃延至上班之首日及五月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自已逾上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九條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原告雖於收受上述覆審決定書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出申請覆議補正狀,表示對覆審決定不服之意思,有該申請覆議補正狀附覆審卷可稽;然縱認此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思,亦已逾上述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簡慧娟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