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260 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2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0號
原 告 盛瀚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五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核定應補徵稅額新台幣三五、一0四元,繳納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是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起算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茲以該日適逢星期日,依法順延至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星期一)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將復查申請書付郵寄送,有原告郵寄之信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申請復查,顯逾法定期間,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復查與訴願兩者性質及作用相同,俱為行政救濟程序,故復查程序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十六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居所地為高雄縣,受理復查之被告位於台南市,應有六日之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原告復查之申請應未逾期云云;惟查,在途期間之設,固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然扣除在途期間,對行政爭訟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自應以法律訂定之,如訴願法第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均明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又法律所未規定者,非即為法律之漏洞,若為立法者於立法過程中,認無必要而有意疏漏者,即無類推其他法律之適用。稅捐稽徵法關於復查申請,係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該法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規定,再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惟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日期是否已逾該條規定期間之認定,究以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抑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並無明文規定。茲為維護人民權益,特規定凡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三八六號函釋有案。依該函釋意旨,復查申請之期限,既以發寄郵戳日期為準(即發信主義),與訴願提起之期限,以受理機關收受日為準(即達到主義)而有在途期間扣除之規定不同;且復查之申請係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再加採發信主義,對當事人顯屬有利,與訴願之提起係於收受復查決定書翌日起算,並採達到主義,兩者並非相同,自不得類推訴願法關於在途期間扣除規定之適用,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業如前述,被告予以決定駁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