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慶賢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陳詞,否認教唆丁○○傷害乙○○。惟查被告丙○○確有出錢僱用丁○○傷害乙○○等情,業據被告丁○○在警訊中供述屬實,且丁○○在警訊中之供詞,均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原判決已敘述甚明,是被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據被告丁○○供稱「他(指被告丙○○)交代有傷(指乙○○有傷)就好」,此外又無其他足認被告具殺人犯意之積極事證,公訴人根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欲置告訴人於死地,指原判決量刑太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