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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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大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克明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0一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DEEPSEAWATERARP乙批(報單號碼:第BF/九一/二0四/O一一九六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二五0一.00.九0號,稅率百分之一,經被告審核結果,改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三十核課,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掣發BF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核定原告應繳納稅費共新臺幣二八三、五七五元,原告雖全數繳納,惟於復查期間內,對上開核定處分仍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系爭貨物為海洋深層水,於日本出口時,海關依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核准稅則為第二二0一.九0號「其他飲水」,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應適用於所有國家,然系爭貨物進口至臺灣時,被告卻認定該貨品為稅則第二一0
六.九0.九九號「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二)系爭貨物係以所謂多段式電析法將海水中大部分鹽分及雜質去除,保留高含量礦物質之天然海水,用途則係添加於飲用水,相對鹽的製造方式係將海水中之水分及雜質去除,原料同樣為海水,且鹽的用途也很多,也用於食品添加物,是以系爭貨物亦應歸列於稅則第二五0一.00.九0號「其他鹽,不論是否為水溶液或添加抗結塊劑或暢流劑之鹽;海水」。
(三)依據被告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中指明,系爭貨品與海精液極為類似,然系爭貨物與海精液在製造流程、製造方式、用途、成分分析、取樣證明等方面完全不同。系爭貨物係經多段式電析法去除海水中大部分鹽分及雜質,保留高含量礦物質之天然海水,而海精液之萃取法則經特殊加工,由海水中萃取某些物質,成分為含有鹽及數種礦物質之調製食品,非屬天然海水。且系爭貨物未添加任何物質,可立即飲用,可分裝一般飲用水,與海精液作為調製食品用途明顯不同,通關單位亦有取樣證明,且當初通關時,原本被告之人員告知,依進口稅則第二二0一.一0.一0號「礦泉水,未含糖或其他甜味料及香料」來核定,稅率為百分之五,需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原告因來貨確實具有高含量礦物質,也願意接受,然被告嗣後卻僅以系爭貨品與海精液極為類似,但並不確定之情形下,即依稅則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稅率百分之三十來核定。
(四)又依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日經組第0000000號函,可明確得知,根據日本財務省關稅局業務課稅則分類官員及日本東京稅關業務部主管貨品分類實務之官員告稱:系爭貨物供作飲水,並非食用調製品,不宜歸列為H
SCODE二一0六.九0號,宜歸列為二二0一.九0號,是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為稅則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稅率百分之三十,實不合理。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係按實際到貨狀況,依稅則號列之貨名、有關類、章及其註、解釋準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按進口稅則號別第二五0一.00.九0號為「其他鹽,不論是否為水溶液或添加抗結塊劑或暢流劑之鹽;海水」,系爭來貨依原告所提供之製造流程、成分表及用途說明,為海水經電氣透析裝置之處理,保留礦物質成分之礦物質水,添加於飲用水中供人食用,已非屬天然海水,自無稅則號別第二五0一.00.九0之適用。
(二)稅則號別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為「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依據HS註解對二一0六節之詮釋:「下列食物製品如未列入其他節者,列入本節:(A)直接或經處理後(如烹飪或在水中或乳中融化或煮沸)供人食用之調製品」,系爭來貨之製程、成分、用途均符合上列規範。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一)高關字第0二五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關稅總局稅則處解答,嗣經核復宜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項下。另關稅總局台總局稅字第九一一0八五三七號函核示意旨,亦持相同意見,足證被告原核定稅則號別應屬適當。
(三)另據原告所提供用途說明書,系爭來貨主要用途為製造飲用水添加物,然依據前揭關稅總局函文核示,系爭來貨既非供直接使用,仍以歸列稅則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為宜,所稱可立即使用,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下稱稅則)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貨名為「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第一欄稅率為三十%,第二欄稅率為五十%;稅則號別第二五0一.00.九0號為「其他鹽,不論是否為水溶液或添加抗結塊劑或暢流劑之鹽;海水」,歸屬於第二五0一節,第一欄稅率二.五%,第二欄稅率一%。另參諸HS註解對稅則第二五0一節之詮釋為:「本節所述為氯化鈉之相關產品,常稱其為鹽。...本節包括:(A)從地下萃取之鹽:...(B)蒸發法製得之鹽:...(C)海水、鹽滷和其他含鹽水溶液。」,足認稅則第二五0一節係以氯化鈉相關產品為主,即含鹽之產品為歸列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DEEPSEAWATERARP乙批(報單號碼:第BF/九一/二0四/O一一九六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二五0一.00.九0號,稅率百分之一,經被告審核結果,改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三十核課,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掣發BF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事實,有進口報單、前揭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費繳納證等附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以多段式電析法將海水中的鹽分及雜質去除,保留高含量礦物質之天然海水,相對而言,鹽的製造方式也是將海水中之水分及雜質去除,原料同樣為海水,且鹽的用途也很多,也用於食品添加物,系爭貨物之用途也是添加於飲用水,何以系爭貨物與鹽之稅則不同云云。惟查,參諸卷附原告所提供之製造流程、成分表及用途說明書,系爭貨物係海水經電氣透析裝置之處理,去除大部分鹽分及雜質,保存礦物質成分之礦物質水,揆諸前開HS註解對稅則第二五0一節之詮釋,本件系爭貨物既已去除大部分鹽分,則非屬該節所謂氯化鈉之相關產品,自不得歸列於進口稅則號別第二五0一.00.九0號「其他鹽,不論為水溶液或添加抗結塊劑或暢流劑之鹽;海水」。復據HS註解對稅則第二一0六節之詮釋為:「下列食物製品如未列入其他節者,列入本節:(A)直接或經處理後(如烹飪,或在水中或乳中融化後煮沸)供人食用之調製品。...」,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與海精液不同,不得僅以類似產品即歸為同一稅則號別云云,惟查,被告曾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一)高關字第0二五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關稅總局稅則處解答,經該稅則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總局稅字第九一一0八五三七號函覆稱:「說明:...二、本案貨物『海洋深層水濃縮液』原參據(九0)高關字0一二號稅則疑義解答函對類似案件『海精液』向WCO函詢結果,以其係供作製造飲水原料,非供立即使用,將其歸列稅則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惟廠商不服,本總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台總局稅字第九一一0六八二二號函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海關洽詢結果,以『分類之重點在於其是否供作飲水來認定,請依職權認定,若是宜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二0一.九0目,否則宜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一0六.九0號』之原則性答覆貴局在案;惟貴局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對二二0一.九0目『飲水』並無明確定義,其是否僅只直接供飲用之水方有其適用,而供飲用水之原料或需加水稀釋始可飲用之濃縮液則被排除在外,而歸列稅則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仍有疑義,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高關前字第九一一0二二五七號函再函詢本總局,案經本總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台總局稅字第九一一0八三一0號函我駐洛杉磯辦事處向美國海關洽詢結果;『依該貨之主要構成物及其用途特性,既不供直接飲用,則無稅則第二二0一號之適用,又非鹽或海水,也不歸列稅則第二十五章,故應歸列稅則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三、本案貨品稅則之歸列WCO與美國意見相同,以其用途特性不供直接飲用,則無稅則第二二0一節之適用,故本案貨品仍以歸列稅則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為宜。」此亦有該函、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日經組第0000000號函及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洛(九一)字第五七九號函附原處分卷足參。原告自承系爭貨物係添加於飲用水中供人食用,依前開函釋之說明,縱若系爭貨物與海精液確為不同產品屬實,然系爭貨物既非供直接飲用,而係供食品添加物之用途,且又已去除大部分鹽分,本件貨物自應歸列稅則第二一0六節。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認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按稅率百分之三十核課,並據以開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以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三十核課,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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