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丙○○過失致死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六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二、又上訴人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然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三五六號判例意旨),是本件尚不得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移送裁定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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