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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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2412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耀慶
被 告 葉旗豐 即 葉見財
楊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
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第
1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產汽車)與被告葉旗豐、楊露芬間之約定,而該債權業經
國產汽車轉讓予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轉讓
予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轉讓予原告,原告僅受
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本
件被告二人住所地皆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具狀抗
辯管轄錯誤,尚屬有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