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簡俊成 因懷疑其女友 張美玉 與乙○○同居並生下一子,欲找乙○○談判;丙○○明知此事,竟與簡俊成、 廖子毅黃忠偉 (簡俊成、廖子毅、黃忠偉部分均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起訴法條未論列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論告時亦未論述共犯恐嚇取財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贅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3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由丙○○駕駛自小客車一部,搭載簡俊成、廖子毅、黃忠偉同至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乙○○住處樓下,由簡俊成、廖子毅、黃忠偉上樓,丙○○則在樓下停等之車內等候。適乙○○與其兄甲○○、友人 廖敏昭 同在屋內,簡俊成等人遂強行將乙○○押至一樓停等之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內(丙○○僅同謀欲施強暴強行押走乙○○,就手段細節未具體謀議,無限制甲○○、廖敏昭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手銬,廖子毅、黃忠偉亦同坐該車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其後簡俊成先令丙○○將車開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樓下,黃忠偉下車後由張美玉上車,丙○○再將車駛往台北縣林口鄉某廢棄工廠內,簡俊成於該處復與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簡俊成持手銬、丙○○徒手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臉上左眼腫等外傷。後因乙○○毒癮發作,簡俊成、丙○○遂於翌日(6月6日)上午5、6時許,駕車帶同乙○○返回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找其兄甲○○拿取毒品,甲○○因不放心乙○○安全乃要求並自願與乙○○同行,丙○○因而駕車載乙○○、甲○○兄弟及簡俊成至台北縣三重市○○街53之2號工寮內,繼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丙○○即離開工寮。嗣簡俊成於6月6日中午12時許,自行以改造槍枝向乙○○左手臂開槍,致乙○○左肱骨槍傷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後,令甲○○離去籌款(無證據證明丙○○有槍傷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簡俊成見乙○○受傷,隨即電請丙○○駕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一同將乙○○押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某民宅內交由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看管,繼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迄於當日下午7時許,因乙○○友人到場始將其釋放就醫。簡俊成於案發後為免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警查獲,遂徵得丙○○同意,於93年6月7日下午3時許,由簡俊成持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其他改造槍枝、彈藥工具至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8樓之2住處,寄託丙○○藏放。嗣經警循線查獲簡俊成、廖子毅、丙○○分別涉及本件妨害自由及槍擊案,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詢問丙○○槍彈下落,丙○○始於同年6月17日凌晨零時10分許,帶同警方查扣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其他改造槍彈工具(非自首)。並另自廖子毅住處扣得簡俊成所有供限制乙○○行動使用之手銬一副(另扣得之警棍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論述)。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 陳明 :「(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述時間駕車與簡俊成、廖子毅、黃忠偉等人前往乙○○住處,並載乙○○依序前往上開各處地點,及於台北縣林口鄉廢棄工廠內與簡俊成共同毆打乙○○成傷之事實,惟否認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略以:「沒有押他,也沒有控制他的行動,也沒有說五十萬的事情,押他的是簡俊成,他說是要拿東西而已」、「當天僅載送簡俊成至乙○○住處拿東西,其並未強押乙○○上車,簡俊成、廖子毅等人上樓做何事,其不知情」云云。
㈡、然查,被害人乙○○陳明因受被告及簡俊成之毆打,且有受有臉上左眼腫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可參(偵卷第151頁以下參照),並有簡俊成於偵查自承其所有之手銬一副(偵卷第104頁)及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㈢、且查,本件被告參與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並經共犯簡俊成、廖子毅、黃忠偉及證人甲○○、廖敏昭、張美玉分別於警訊、偵查證述明確(以上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 業敘 明理由於前),足見乙○○自離家之後,除自願回家取毒施用外,因遭毆打及強押,其行動自由均遭限制剝奪,且參以證人乙○○證稱:「被告曾稱好好講一講就可以放你回去了等詞,且乙○○被押上車之一路上均有上手銬」等情,顯見被告知悉對乙○○行動自由遭限制。況被告駕駛汽車與簡俊成、廖子毅等人同往乙○○住處押走乙○○前,已先將汽車號牌遮蔽(偵卷第22頁反面),顯係於前往乙○○住處之初,即有不法犯意聯絡,則被告駕車參與妨害自由與毆打被害人等,均堪認被告就妨害自由與傷害部分與共犯簡俊成、廖子毅、黃忠偉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至於共犯簡俊成雖於警詢稱僅告知被告丙○○要到被害人家中拿MP3,被告丙○○不知要做何事情等語,然查,簡俊成於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爭執後,持本件查扣之改造手槍以槍柄毆打被害人乙○○,將之帶下樓並由被告丙○○開車至張美玉住處,丙○○並參與談判而與被害人乙○○爭執,徒手毆打乙○○等情,並據廖子毅、甲○○陳明,且被告丙○○於偵查亦稱:「是簡俊成打電話稱要去找乙○○解決與簡俊成老婆張美玉的關係」等語,並坦承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乙○○(偵卷第100頁),足徵被告丙○○顯然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非共犯簡俊成或被告所稱之不知情。
㈣、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稱:「93年6月5日晚上11點左右簡俊成、黃忠偉及另一名男子進入住處」、「簡俊成有拿槍出來用槍柄敲我的額頭上方,其隨後與簡俊成等三人一起離開」、「因為簡俊成拿著槍頂著我的後腰,要我跟他走」、「簡俊成要我好好跟他說,我不跟他說,就要帶我去別的地方講」、「(你從樓上到樓下是否都是簡俊成拿槍頂著你?)對」、「(當簡俊成拿槍頂著你時,另外兩個人做什麼?)一個走在前面一個走在後面」、「(請回想當簡俊成拿槍頂著你的時候你下樓是用何工具離開?)一輛白色的車子」、「(是否可以回想在法庭中有無開車的駕駛?)是在庭被告」、「(你當時是否願意跟簡俊成一起離開?)不願意」、「(你既然不願意為何跟他一起走?)簡俊成拿著槍押著我」、「(簡俊成拿槍押著你是到什麼時候才沒有拿槍頂著你?)一直到我上車時。我直接進入右後車門」、「(當你在林口的廢棄工廠時你是否能自由的離開那個地方?)不能」、「(為何不能?)工廠的門關起來」、「(在林口廢棄工廠時,簡俊成、被告有無看著你不讓你走?)有」、「(他們怎麼樣看著你不讓你走?)我坐在椅子上,他們坐在我的對面」、「(他們三個人坐在椅子上你為何不能離開?)門被關起來」、「(停留在林口的廢棄工廠是否是你願意的?)不是」、「(在林口的廢棄工廠你是否有被毆打?)有,是被告及簡俊成打我」、「(是兩個人一起打你嗎?)對」、「(在這一次簡俊成、被告毆打你,你有無受傷?)左眼角有受傷」、「(到三重的資源回收處所是否你自願跟他們一起去的?)不是」、「因為簡俊成從我家出門時就說要我跟他一起走,我已經看到他的槍了,所以不得不跟他一起走。我到林口廢棄工廠時有看到黃忠偉去除遮蓋大牌的物品」、「(從你家下來的時候丙○○駕駛的車牌是否已被遮蔽了?)是」、「(從你家又到三重的資源回收處所的車程中,你有沒有聽到見簡俊成及被告說什麼?)簡俊成及被告都有叫我好好講一講就可以放我回去了」、「(到達三重的資源回收處所的地方你是否可以自由的離開?)不行」、「(為何你不能自由的離開?)簡俊成身上有槍且坐在在門口的旁邊,我沒有辦法從門口出來」、「(在三重的資源回收的處所,被告有無看著你?)他到了沒有多久就離開了」、「(被告後來是否有再回到三重的資源回收處所?)是我中槍以後來才來的」、「(被告回到三重回收處所後你們有無再去別的地方?)有,那個地方我忘記了,只知道是在三重的某個地方。是被告開車載我們去的」、「(被告開車載著你到三重的某個處所是你願意去的嗎?)因為我中槍了沒有辦法抵抗,其實我不願意跟他們一起到三重」、「(到三重的那個處所你是否可自由的離開?)不行。因為有人在坐在旁邊顧著我不讓我離開,那人說是簡俊成交代不可以讓我走」、「(那你後來如何離開?後來有一個人在北所關時認識的朋友,叫他讓我走,他載我去坐車到醫院去」、「(從你下樓到離開三重的處所除了到你家之外,你的身體行動自由是否有受到限制?)是的」、「(你在林口的工寮看到黃忠偉是如何除去車牌的覆蓋物?)是從我家到黃忠偉三重住處時,看到黃忠偉到車牌拔掉類似膠帶的物品就往旁邊丟,我不知道類似膠帶的物品是何時貼上去的」、「(簡俊成以槍頂著你的後背從你家的一樓門口到右後車門上車期間,坐在駕駛車上的人是否可看到你背後有槍?)不行,但是我的手前面有手銬」、「(從你家下樓到車上,在車上期間是否一直帶著手銬?)是的」等情甚詳。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僅載簡俊成、廖子毅、黃忠偉等人至乙○○住處拿MP3」云云。然被告就前往經過既稱:「當天係簡俊成打電話叫其至三重市○○街載簡俊成、黃忠偉、廖子毅,再一起出發前往乙○○住處」等語,顯見被告於出發前已知悉當日係與簡俊成、廖子毅、黃忠偉等青壯男子一同前往乙○○住處。如當日目的僅欲前往乙○○住處取回MP3,當無夥同三名青壯男子,並攜帶手銬前往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前往之目的係欲限制乙○○行動自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寄藏槍彈部分:
㈠、被告坦承寄藏槍彈之事實,核與簡俊成於警詢、偵查所述:「我跟他(丙○○)說因我沒有住處請他暫時幫我保管」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03頁),且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
一、槍枝一枝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槍枝一枝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欠缺抓子鉤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5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6顆,試射貳顆,餘肆顆(經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採樣試射之貳顆,已非具殺傷力之子彈)。四、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7.7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9.0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30130681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16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坦承:「我為警查獲時,因廖子毅、簡俊成均向警供稱不知槍在何處,警員問我槍在哪裡,我說在我那邊,並自動帶警察去家裡拿出來」等語甚詳,是警員已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查知被告與簡俊成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主動盤問槍枝藏放地點,故此部分並非自首。
㈢、綜上,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簡俊成等人共同出手毆打乙○○成傷,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壓制乙○○之意思自由,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已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度,核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等人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行為係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單純一罪。另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在台北縣林口鄉廢棄工寮內與簡俊成共同傷害乙○○之單次傷害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嫌連續傷害罪係誤載,應更正為單一傷害犯罪等情,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簡俊成、廖子毅、黃忠偉、阿嘉等人就妨害自由部分,被告與簡俊成就傷害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強押告訴人上車載至他處後,毆打告訴人,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受託為簡俊成藏放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1條刪除;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寄藏第4條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處斷。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低度行為,不另論持有槍彈罪。被告同時寄藏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寄藏槍枝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無證據證明參與剝奪人行動自由犯罪時,即知悉以日後將寄藏之槍枝為工具,是無從認所犯二罪有牽連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因友人之感情糾紛,即夥同他人強押被害人,並毆打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難謂非鉅,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且值此槍彈氾濫時機,其為友人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犯罪後業已坦承寄藏槍彈、傷害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一副係共犯簡俊成所有,供本案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及編號三所示之子彈4顆(未經試射),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三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顆及編號四、五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各1顆,試射後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及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改造槍彈工具,均非本案寄藏槍枝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沒押他,也沒有控制他的行動」「判太重與事實不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原審判決已經敘明量刑審酌事由,且說明被告為共犯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簡俊成等人限制乙○○之行動自由後,因乙○○毒癮發作,簡俊成、丙○○遂於翌日(六月六日)上午5、6時許,由丙○○駕車至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乙○○住處,要脅甲○○一併上車後駛至台北縣三重市○○街53之2號工寮內,並以持有上開改造槍械之脅迫方式,自6月6日上午7時許至下午1時30分許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槍傷乙○○後,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放走甲○○,因認被告對甲○○亦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略以:「甲○○係自願與其等同往」等語。
㈢、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係以證人甲○○之警訊、偵查筆錄為據。然證人甲○○於93年6月8日警訊時就此雖證稱:「6日上午7時許,簡俊成與一名體格高胖男子押著乙○○駕駛白色裕隆MARCH轎車至家裡,把我也押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2號工寮內」等語(偵查卷第29頁參照)。然於另次警詢則僅稱:「次日清晨我發現乙○○正坐在一部白色裕隆MARCH自小客上,簡俊成及丙○○便將我們二人載上車離開」等語(偵查卷第32頁參照);嗣於93年7月23日偵查亦明確指稱:「是我弟弟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樓下,我以為他沒事,結果我到樓下發現他還被押在丙○○的車上,且身上及頭部均有傷,眼睛也腫起來,我是為了他的安全,才坐上他們的車,過程中他們均沒有打我」等語(偵查卷第137頁參照);是依證人甲○○前後不一及偵查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辯稱:甲○○係因擔心乙○○安危,而表明願意同行等詞,並非無據。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當你到資源回收的處所甲○○是否有跟你一起去?)有」、「(你們也是乘坐被告駕駛的小客車嗎?)是」、「(到三重的資源回收處所是否你自願跟他們一起去的?)不是。但他們沒有強迫我哥哥甲○○,甲○○是自願要陪我去的」等語明確,更足見被告所稱甲○○係自願同往一節非虛。
㈣、況證人甲○○經原審傳訊未到庭為證,且前述93年6月8日甲○○警訊筆錄與其後供述內容有異,難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自難單以該93年6月8日甲○○警詢筆錄,認定被告等另有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簡俊成要求甲○○籌款贖人部分,並未認定被告為共犯而起訴(當時被告不在場,業據證人乙○○陳述明確),此由起訴法條及公訴人於原審論告之內容甚明;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係贅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表:
一、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欠缺抓子鉤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5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陸顆,試射貳顆(經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採樣試射之貳顆,已非具殺傷力之子彈)。
四、土造子彈壹顆具直徑7.7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已非具殺傷力之子彈)。
五、土造子彈壹顆具直徑9.0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已非具殺傷力之子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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