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前亦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三號(一犯)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二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處鴿舍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打火機燒烤後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東峰路口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驗出有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九一)、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又被告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堪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尚未能戒除毒癮,一再違反規定,經查獲後,現仍於強制戒治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