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八日,先後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體育館附近之某廁所內、彰化火車站前及彰化縣北斗鎮,分別拾得MOTOROLA牌CD九二型之行動電話(原為甲○○所有,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於彰化市八卦山風景區附近籃球場旁失竊)、MOTOROLA牌V3288型行動電話(原為 吳鄭素華 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買菜時失竊)及SAGEN牌DC九一八型行動電話(原為 鍾清春 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在雲林縣西螺鎮失竊)各一支,而侵占入已。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乙○○分別在彰化市○○路○號縣立體育館籃球場旁,及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號四二二號前,因竊取他人機車內之財物為民眾發現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而在其身上查獲前述行動電話,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所拾得之行動電話三支,均係被害人甲○○、鍾清春、吳鄭素華所失竊,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足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在彰化市八卦體育場之犯行,惟被告其餘二次侵占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一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重大,及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風景區之籃球場旁,見丙○○○所有車牌為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非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趁被害人 王茗豐 所有之YHQ—一Ο二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之際,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供己騎用,而竊取該車得手;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鄉菜市場內,以同樣手法竊取被害人 吳麗娟 騎乘之TSL—一三九號輕型機車得手;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光和證券行前,以自行攜帶之鑰匙,竊取 楊秀釵 所有之KXF-七四八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有前述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行,既發生於上述前案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且本案之竊行與前述已經判刑確定之多次犯行,時間最短僅相隔十八天,且均觸犯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竊盜部分應認與前述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免訴。
五、另併辦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竊取被害人 李素靜 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情,因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罪嫌應諭知免訴,已如前述,自無從就該併辦部分予以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