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四八八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管壹條、塑膠桶壹個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十二鄰三之十一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乃與該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該名男子持水管一條及塑膠桶一個下車,徒手打開戊○○小貨車之油箱,竊取其內之汽油,其則在車上把風,之後為 張鴻欽 發現追出查看,己○○乃立即駕車搭載該名男子逃逸,始未得逞,並將上開水管及塑膠桶留在現場;
(二)又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豐富火車站前五百公尺馬路旁,見乙○○所有,當時為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該不詳姓名之人改掛ME─二一二二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輛(該車原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市○○里○○路聖地廟附近,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停放在該處),即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鄰○○道路上,經警當場查獲其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訊據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辯稱:當天伊僅係路過該處且因紅燈而暫停一下,當時車上僅有伊一人,並未搭載其他人,況且伊駕駛之車輛汽油錢均係老闆甲○○支付,伊無偷人汽油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此部分事實,迭經告訴人張鴻欽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十二鄰三之十一號前,伊聽到丙○○喊叫,出門查看,即見到有人在偷油,該人之後從駕駛座旁上車,由另一個人坐在駕駛座上將車子開走,駕駛與庭上被告身材差不多,伊立即記下車號,且該車有貼貼紙,載名汽車行的暫時停車牌,伊住處距離紅綠燈有十五公尺遠,且當晚前面沒有其他車子,被告駕車不可能因等紅燈而停在該處等語(參見本院卷五二、五三頁筆錄);核與目擊證人丙○○證述:案發當晚約十點多,伊見到有一台車靠近伊家車子時,即叫張鴻欽出來,見到一個人在偷汽油,伊見另一人在駕駛座上,下來的另一個人係持吸管及塑膠桶子在抽油,該人之後坐在駕駛座旁邊的位置,另一人即將車子開走等語(參見本院卷四八至五十頁筆錄)相符,其二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亦核與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北苗派出所至現場繪置相關位置圖、標示距離並拍照結果相符合,此有告訴人、證人庭繪現場草圖二份、該派出所函覆之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與證人能明確指認該車車號、顏色、車前擋風玻璃處放置有一塊標有「暫停一下,若有擋道請來電」字樣之貨車狀牌子,是當無錯認之可能。
(二)而上開出現在竊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係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開始借予被告使用,且甲○○並未將之再借予他人使用,此業據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四六頁筆錄),而被告亦自承當天確實有駕駛該車經過該處,且有見到一個人走出來,伊看了一下,不是認識的,伊即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筆錄),是於案發當時所見駕駛上開廂型車之人應確係被告 江維環 無誤,且當時尚有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出現在現場一情,亦甚明確。
(三)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以該廂型車載工人到台中做土木等語,觀以卷附照片所示嫌犯遺留於案發現場竊取汽油所用之塑膠桶上亦明顯沾有水泥土粉,即可知該塑膠桶應係被告攜至現場之物,此外,並有水管一支及塑膠桶一個扣案可憑,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證人甲○○雖證述被告駕車所需之汽油,只要有發票,即可向其請款等語,惟此無法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於竊取告訴人所有小貨車油箱內汽油時,因為告訴人發現而逃離,並將未裝滿汽油之塑膠桶連同管子留在現場,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該貨車雖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然因尚可使用,並未遭棄置,仍係在該不詳姓名之持有中,被告對之竊取,仍屬竊盜行為(即所謂竊盜之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雖有一次犯行係屬未遂,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仍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前揭起訴書之竊盜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審究。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另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併辦犯行,原審未及併辦審理,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分改判無罪云云,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水管一條、塑膠桶一個、鑰匙一支,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六鄰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臺灣高鐵施工工地,竊取O型鐵模,因認被告另涉竊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遭竊之O型鐵模,係公司已經使用過不要的,沒什麼價值等語(參見九十偵字第四八八二卷第三九頁筆錄),則被告所為與竊盜罪無涉,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張珈禎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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