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乙○○被告癸○○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丑○○被告寅○○被告丁○○被告壬○○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衛星電話壹具、無線電話對講機壹具及三五牌洋煙共柒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包,均沒收。
乙○○、癸○○、庚○○、辛○○、丙○○、戊○、丑○○、寅○○、丁○○、壬○○、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衛星電話壹具、無線電話對講機壹具及三五牌洋煙共柒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己○○、乙○○、癸○○、庚○○、辛○○、丙○○、戊○、丑○○、寅○○、丁○○、壬○○、甲○○等十二人(下稱己○○等十二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分別以每月人民幣一千元之代價,受雇於大陸籍「陸豐二三六九」號快艇之船主 卜金生 (音譯),並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卜金生共同基於至菲律賓海域運送走私未稅洋煙回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己○○擔任船長,癸○○負責聯絡,其餘之人擔任船員工作。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出港直駛菲律賓海域接駁走私之洋煙。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一次接駁完成以我國海關完稅價格計算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之「三五」牌洋煙七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包後,隨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駕駛上開快艇欲返回大陸地區。惟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己○○等十二人接獲大陸地區海域有公安船在攔截之通知,渠等為躲避大陸地區公安船之攔截,明知其所一次載運之前述未稅洋煙總額如為臺灣地區海關緝獲時,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之洋煙之完稅價格十萬元以上,竟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將載有前述未稅洋煙之快艇,駛入澎湖縣目斗嶼北方六海浬(北緯二十三度五十五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三十六分)我國領海內停泊而完成走私行為,等待接駁。迨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述停船位置,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稱海巡隊)駕駛PP三五五二號警艇執行海域巡邏勤務時發現,經該海巡隊警艇示意受檢,詎己○○見狀竟為逃避檢查,乃迅速駕駛該快艇逃逸,並要其餘船員沿途丟棄該未稅洋煙,而無正當理由逃避前開海巡隊警艇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對於航行境內之船舶所實施之檢查。 嗣經警 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北緯二十四度三十二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二十九分查獲,並扣得前述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走私洋煙七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包、行動電話二具、衛星電話一具及無線電話對講機一具。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癸○○、庚○○、辛○○、丙○○、戊○、丑○○、寅○○、丁○○、壬○○、甲○○等十二人,對於上開時、地受雇於卜金生,並由卜金生提供所有之前揭快艇,走私進入我國國境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未稅洋煙,另己○○為逃避檢查,無正當理由駕駛上開快艇逃逸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查獲之海巡隊警員子○○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查獲無籍快艇嫌疑貨品扣押單、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九十六幀、查獲地經緯度示意圖在卷可稽。而前述經查獲之未稅洋煙,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總額為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已逾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之洋煙之完稅價格十萬元以上,此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中普緝字第九0一0三三七九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次私運洋煙、洋酒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本件所查獲之走私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總計達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已如前述。是其完稅價額之總額,顯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之管制數額,應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核被告己○○、乙○○、癸○○、庚○○、辛○○、丙○○、戊○、丑○○、寅○○、丁○○、壬○○、甲○○等十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己○○另為逃避檢查,駕駛前開快艇逃逸,致碰撞上開海巡隊警艇之行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實施檢查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己○○等十二人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卜金生間,就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爰審酌被告等十二人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且數量龐大,非僅減損國家稅收,並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然參以近海漁源枯竭維生不易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等十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觸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衛星電話一具及無線電話對講機一具,為不詳年籍之大陸成年男子即本案共同被告卜金生所有,供本案走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癸○○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五牌」洋煙共七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包(已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保管,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查獲無籍快艇嫌疑貨品扣押單可參),係被告己○○等十二人與大陸成年男子卜金生所有,共犯本案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等十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惟查:(一)有關卷附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海船民證並非被告己○○等十二人所偽造,且被告等雖於出海前分別有交付照片、出海證或身分證予卜金生, 然渠 等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出海證係真正,此有卷附被告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係為真正可參,且上開快艇係同案被告卜金生所有,扣案之偽造證件並非被告等所置放,亦不知悉船主卜金生何時為之等情,業經被告己○○等十二人供陳在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等十二人與船主卜金生間就偽造上開出海漁民證間有何犯意聯絡,實難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論處。(二)又被告己○○等十二人係為躲避大陸地區公安船之攔截,故而駕駛前開快艇進入澎湖縣目斗嶼北方六海浬我國領海內停泊並等待接駁等情,復經被告等供認在卷,是被告己○○等十二人私運前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主觀上並無進入我國之故意,應無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名論處之餘地,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前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