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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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經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故惜」之男子買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九九公克,起訴書記載毛重一.四公克),並自該時起基於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並將之攜回新竹縣○○鎮○○路○○○巷○號二樓租住處客廳藤椅椅墊下方藏放,旋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九九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其前次為警查獲時未被搜出之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租住處處客廳藤椅椅墊下方所查獲之結晶一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九九公克,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四三六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為憑(詳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足見被告當日為警查獲之結晶確係安非他命,要屬無疑。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前,雖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既係二次為警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其住處房間內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分裝袋、吸食器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按時到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該署檢察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竹檢 崇剛 緝字第一一八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則係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一日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蓮美飯店九○三號房查獲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偵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宗核閱明確,參之被告亦供承其係自九十年二月間始居住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二樓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地點,顯非被告前次為警查獲涉嫌施用毒品之處所,是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其前次為警查獲時未被搜出之毒品云云,尚難採信。再者,被告當日為警查獲安非他命地點既係在租住處客廳藤椅椅墊下方,核屬隱密空間,且被告亦不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其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故惜」之男子所購得,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末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雖為警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二樓門前查獲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質之被告既自承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前二、三天所買的,數量約一到二公克左右,且約
二、三天即買一次安非他命等語,則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復再購買安非他命,進而取得安非他命持有之行為,既與本案持有毒品之時間相隔二月,且係被告另行購買之毒品,即難謂被告嗣後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行為,自始即在本案持有毒品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且係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難成立連續犯,是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自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為違禁品,禁止持有,被告罔顧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九九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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