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計算,機動計息,並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繳納一次,本金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每期應還本金計十二萬五千元,第一次本金還款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如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被告二人與原告約定變更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將本金償還起算日延緩一年,改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二期,每期應還本金計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第一次本金還款日變更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兩造再度約定變更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還款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期,每期應還本金計十五萬元,第一次還款日改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兩造又約定變更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還款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十八期,每期應還本金計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一次本金還款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詎被告甲○並未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攤還第一次之本金分期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還。雖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甲○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設於原告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每月匯入之四萬二千元,係被告甲○之里長事務費直接轉帳匯入,且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因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清償第一期之本金分期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即未再自上開帳戶扣繳利息。
(二)依原告之理事會議決議,擔保放款之貸款戶,如其繳息情形正常者,於本金到期時,如未能償還,准予展期,但最高展期期限為三年,被告已陸續三次聲請展延本金還款日共三年,故其於九十年提出之展期申請,依原告之放款原則,無法准許,非承辦人員不予受理。
四、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變更借據契約三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及原告之第十三屆第八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被告每月均依兩造之約定,按期將應納利息匯入原告農會之被告帳戶中,供原告按時扣繳,至今從未間斷,有被告之活期有款可證,原告亦不否認。
(二)惟就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均向原告申請展期攤還,並至原告辦事處換約,原告亦從未拒絕。然九十年初,被告如往向原告申請展期攤還本金,原告未就准許與否答覆;雖被告多次詢問,經辦人均以:上面未決定等托辭以應。直至九十年六月間,方告知上面無法答應,故不予准許,並要求被告即刻要求償還本金,原告已有未盡通知之責。且本金分期款之第一次還款日應為九十一年六月,而非原告主張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原告申請展期,原告拒不換約,並使被告信用不佳,致無法向他行庫轉貸償還,非被告不予償還。
(三)然被告為求履約,亦願意配合原告償還借款義務,並欲至第三人銀行另行提供抵押物借貸,以償還原告;被告直至此刻,仍未拖繳利息,每月均按期將應繳利息匯入。但經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方知原告竟向其註記被告有異常信用紀錄,使被告無法辦理貸款以償還原告,原告此舉實有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
(四)是本件並非被告拒不償還債務。就利息部分,被告並未違約,僅本金部分,原告先拖延告知,復未盡通知之義務,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使被告無法履行義務,實可歸咎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之活期存款存摺一件、申請書一件、聯合徵信中心徵信異常紀錄表一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機動計息,並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繳納一次,本金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每期應還本金計十二萬五千元,第一次本金分期款還款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並約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兩造約定延展還款期限共三年,將本金償還起算日變更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十八期,每期應還本金計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一次本金分期款還款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詎被告甲○並未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攤還第一次之本金分期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還,雖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甲○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二人並非拒不償還債務,就利息部分,被告並未違約,迄今仍按月繳納,僅本金部分,原告先拖延告知其未同意展期,復未盡催繳通知之義務,並將被告註記交易信用異常,致被告無法向第三人銀行借款以償還系爭借款,原告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無法履行義務,實可歸咎於原告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機動計算,並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繳納一次,本金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每期應還本金計十二萬五千元,第一次本金分期款還款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如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兩造約定變更本金償還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二期,每期應還本金計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第一次本金還款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兩造再度變更本金還款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期,每期應還本金計十五萬元,第一次還款日改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兩造變更本金還款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十八期,每期應還本金計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一次本金還款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並授權原告自其設於原告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轉帳繳付本息,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前均有存入相當金額供原告自其帳戶內扣繳利息,惟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上開帳戶之餘額不足清償第一次本金分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變更借據契約三件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辯稱:被告於九十年初曾向原告要求將本金清償日再延期一年,原告拖延告知未同意延期清償,復未盡催繳通知之義務,並將被告註記交易信用異常,致被告無法向第三人銀行借款以償還系爭借款,原告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無法履行義務,實可歸咎於原告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亦即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甲○、乙○○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均約定:「立約人負貴會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會先通知或催告,貴會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可知系爭借款債務已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先行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未依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清償第一期之本金分期款,即已違約,依約原告不必再為催告即可追償全部債務,是原告未經通知被告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未先催告即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屬無據,顯不足取。
(二)次按要約者,以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承諾者,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而為之意思表示。締結契約與否,乃各人得基於自己之意思,自由訂立契約。又契約係由要約與承諾而成立,從而,締約自由可再分為要約自由、承諾自由。要約自由者,乃欲發生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變動與否,悉聽私人創意之謂。承諾自由,乃對某私人基於其創意,欲發生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變動,而選定特定人,欲與其締結契約時,其相對人有答應與否之自由之謂。本件被告辯稱其於本金第一期分期款清償期屆至前,曾申請展期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期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提出之延期清償申請係屬要約,原告對於被告延期清償之要約答應與否有其自由,被告不得強迫原告承諾,是原告對於被告延期清償之要約未予答應,係屬原告之締約自由,況被告亦自承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曾告知其未同意延期清償,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將系爭借款轉列為催收帳款,有原告提出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件可稽,是原告並非於不同意被告之延期清償要約之同時即將系爭借款轉入催收帳款,尚難認原告行使締約自由權之目的在於損害被告之權益,是原告上開行為乃屬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指,亦不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因原告向聯合徵信中心註記其信用異常,致其無法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以償還本件借款,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被告甲○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清償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應償還之本金第一期分期款,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將系爭借款轉為催收帳款,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聯合徵信中心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聯合徵信中心徵信異常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而原告向聯合徵信中心註記被告交易信用異常,是因被告未依約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按期攤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分期款,依上開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即屬違約,是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聯合徵信中心註記原告交易信用異常,亦核屬正當行使權利。至於其他銀行是否同意被告之借款,乃屬該銀行之締約自由,核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並無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未依約攤還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甲○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次按連帶保證,亦係保證之一種,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備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乙○○既為被告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已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乙○○就本件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是原告自得對被告甲○、乙○○同時請求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全部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涉,即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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