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南投市○○路友人 簡偉清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即為警採尿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時三十分)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一之七號麥當勞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初驗及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七一八九號尿液檢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是吸到二手煙致尿液中有海洛因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採取尿液後,經送請初驗及複驗結果,亦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單及檢驗報告足憑,按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後約三十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內排謝量最大,且約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可在二十四小時內陸續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在數日內排出體外。前述剩餘量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嗎啡)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著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二九一二一號函可稽;又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著有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並更正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應予更正。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二份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二次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節非輕,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認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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