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許,駕駛 簡榮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同車搭載 倪奕彰 ,由新竹縣關西鎮往新竹市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內灣支線竹起四公里八六0公尺即新竹市千甲里之九甲埔平交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至該平交道,且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且當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致無法將車煞停而闖越前開平交道,為 徐森元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內灣支線「海往山行駛」第三二六二次鐵路柴油客車撞擊,致使同車之倪奕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倪奕彰之姐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途經平交道,因時速約三、四十公里,致無法將車煞停而闖越平交道,致同車之被害人倪奕彰死亡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即倪奕彰之姊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所繪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倪奕彰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醫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倪奕彰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致煞車不及為火車所撞擊。可證被告之上開駕駛車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本件事故被害人及其家屬因此案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