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隨身隱藏二把菜刀,在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附近,搭乘由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後,要求告訴人乙○○ 載伊 至新竹縣關西鎮,隨後又要載伊至桃園縣龍潭鄉、六福村、新埔、新竹市區等地,告訴人乙○○由於搭載伊到新竹市區,已是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要求給付車資,詎被告甲○○竟口出:「你以後不要再開計程車,我隨時找你算帳,我進監獄如吃飯,道上兄弟很多」等語恐嚇告訴人乙○○,使其心生畏懼,隨即將計程車駛至新竹市東門派出所報案,而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乘車未付款,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並未拿出菜刀及以前開言語恐嚇被害人,扣案菜刀二把係途中其朋友所交付當作樣品之用,當日因與被害人有車資糾紛,方至派出所,並無恐嚇之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証為據,及雙方互不相識,長時間搭車,若未遭恐嚇豈可能免費搭載,並駛往派出所報案等情而推論告訴人受有恐嚇。惟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雖均供稱被告以「以後不要再開計程車,隨時找伊算帳,進監獄如吃飯及道上兄弟很多」等語恐嚇伊,然本件告訴人之告訴,係因被告未付車資,為索取車資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無瑕疵而足以採信,即應加以探討。依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則有多處相違之處。於警訊中係供稱:被告因機車故障在新竹縣新埔鎮黎頭山附近攔其計程車,要求載至關西等處,均未拿到車資,僅稱新竹市有錢莊的朋友會借錢,或是以身分証可抵押借錢可付車資,惟均未兌現,被告在車上後來拿出二把菜刀沿路玩弄,故意弄出聲響,讓伊心生畏懼,亦不敢與之衝突,被告沿途起先未恐嚇,至新竹市南門醫院,先以三字經辱罵,並稱計程車號伊已記下,且出口恐嚇要伊以後不要再開計程車,隨時找伊算帳,並稱進出監獄如吃飯,道上兄弟很多等語。於偵訊時則供稱:被告搭其車繞一整天,且手拿菜刀,伊很害怕,因說了要伊不要再開計程車等語,方將車開到派出所,至派出所時才說三字經,及一直到晚上十點左右,向他要車資,被告不給才恐嚇,才會到警局等語,而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當時被告拿刀子上車後放在膝蓋上,套子未拆開,被告當時係罵髒話,且罵到東門派出所,並稱警察伊亦不怕等語(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未曾提及遭恐嚇之事,再經本院訊問告訴人,被告究竟有無罵三字經或恐嚇時,方供稱都有,先以三字經罵,叫伊不要在新竹開計程車,會叫人找伊麻煩等語(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究有無沿路玩弄菜刀發出聲響,使告訴人害怕,或係繞一天均手持菜刀,或被告僅將菜刀放在膝上,未取出等情,其先後多次供述均不同,又雙方究係如何發生衝突?係被告沿路均使告訴人害怕,或至南門醫院,或係要車資後方發生糾紛,其供述亦均不一,且二人衝突之情形,究係被告先以三字辱罵或先為恐嚇之言詞,其供述亦不同,按之常理,告訴人若確係遭被告恐嚇,豈可能未能完整供述究係如何遭恐嚇,其先後多次供述均不一致,而前開供述因與被告有無為前開恐嚇行為關係重大,故告訴人之指述尚屬有疑。
(二)再參以,告訴人雖指稱處理本件之派出所警員有聽聞前開恐嚇或辱罵三字經之言詞,然經傳訊當日處理之警員証人 謝志達 ,即原為東門派出所警員,則結稱:當日伊負責民眾告訴之勤務,經值班通知後立即到場處理,據值班台警員告知係被害人直接將計程車開至派出所,伊受理時被告與被害人均已坐在派出所內,當場未見被告持菜刀,係在計程車中找到,放置在計程車右前座腳踏板下,很明顯,但刀子有用報紙包著,且未聽到被告恐嚇被害人,僅被害人陳述被告白坐計程車,故意將刀子弄出聲響等語,亦未聽見被告罵三字經,僅一再請求被害人原諒,稱會籌錢還,被告亦曾提及被害人答應伊拿身分証借錢,伊有問被害人要去借錢車資是否算入,被害人亦同意等語,再傳訊當時擔任值班台之東門派出所警員 林廷勳 亦結稱,當日係一位計程車司機至派出所內告知有人坐車不付錢,故伊通知當日備勤之謝志達警員處理,當時僅有被害人乙○○到派出所內,被告甲○○則留於車上未進去,並未聽到被害罵被害人三字經等語,均顯與告訴人乙○○陳述不同,按前開二証人與被告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本件係由前開証人負責處理,其等証述當無偏頗之虞,而堪以採信,則依証人証述內容,顯然告訴人當時係因被告未付車資至派出所請求處理,於最初報案時並未提及被告恐嚇之事,亦均未聽聞被告為任何辱罵或恐嚇告訴人之言詞甚明,又再依証人謝志達所述,菜刀既係置放於腳踏板處,且以報紙包著,則被告如何可能沿途將之弄出聲響,使人害怕?又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於警訊及本院時所稱之被告同意拿身分証借錢等情,按之常理,被告既然與告訴人於車上曾提及以身分証向地下錢莊借之事(依常理,以身分証向地下錢莊借款顯然並非朋友關係,告訴人於警訊指稱被告欲向其地下錢莊朋友借款,顯亦不可採,當係如被告所述之告訴人稱其知借款方式甚明),依當時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或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甚明,故告訴人前開指述是否屬實即屬值疑,而前開証人之供述,則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確係因未借到錢,故由被害人提議至新竹市以被告之身分証借款,因未借得,致未能清償車資,告訴人因認被告係拒付車資而載送至警局,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所攜帶之菜刀二把係搭車後,至其朋友處取得,此為告訴人所知悉之事項,故並非係為恐嚇被害人而攜帶上車,公訴人於此尚有誤解,且被告雖將菜刀置於前座,惟係於其座位下,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日拿刀子上車後放在膝蓋鏟,套子未拆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當時並未以扣案菜刀為犯罪工具,亦堪認定。
(四)再參以証人林廷勳結稱之,報案時僅告訴人到派出所內,而被告一直坐在計程車上等語,按之常理,若被告確有恐嚇之言詞,常人當知趨吉避凶之道,告訴人與之既毫不相識,僅係攔車搭乘,不知被告姓名年籍資料當甚明確,故若被告確曾為恐嚇之言詞,豈可能為告訴人載至派出所,且明知告訴人下車報警,竟仍端坐車上,待警當場逮捕?顯然雙方當時僅係因車資之爭議,被告未能給付車款,故同意至警局處理,被告方無逃走之行為甚明。
(五)至公訴人指稱之被害人當時若未遭被告於計程車上為前開言語所恐嚇,致心生畏懼,焉會將計程車駛往派出所報案?然被害人至派出所之原因誠如前述,係有車資糾紛,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則以此推論被害人將計程車駛往派出所即係受恐嚇,尚不足採。又被告雖當日從十四時至二十二時許,長時間搭乘被害人計程車,惟並無欲免費搭乘之情形,被告既忙於連絡其親友付款,且曾應告訴人之要求,欲以身份証換取現金,此並經証人謝志達結証在卷,被告豈有欲免費搭乘之行為?故以此推論被告即有恐嚇之行為,亦屬未當。
(六)綜前所述,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其指述又存有瑕疵,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當日確有為前開恐嚇之行為,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前開所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