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軍法逃亡罪合併)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假釋中保護管束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ABC保齡球館內,竊取二名年籍不詳年輕人持有之MOTOROLA牌CD九二八型手機一支(原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遭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強盜取走)得手。當晚七時許,戊○○隨即將上開手機販賣予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和記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甲○○。嗣同年月十日,不知情之甲○○之弟乙○○又賣予不知情之 賴逢偉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院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被警察刑求,才會作於警察局中作出不利於自已之自白,其於偵查中之所以能詳細描述偷竊之對象,係因警方在訊問被害人時,其在場聽聞被害人描述搶犯之特徵而依樣敘述者,其並不知ABC保齡球館之正確地點;警方由被害人之手機循線查知是由證人即通訊行老闆甲○○所出售,進而依證人甲○○之證詞及提出之單據,指證係被告於七月八日晚上拿去賣的,實際上被告只是去訂購同型之手機而收受該單據,不曾去賣過被害人所有之手機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稱該CD九二八型手機係於保齡球館偷來的,且能清楚描述其中一名被竊者之「頭髮很長,前面染青的,後面染黑的」等語;核與被害人丁○○在與被告隔離訊問下,描述「搶奪嫌犯中其中一人有染髮(前面染的明顯,後面不太明顯),前面頭髮拉下來可以到下巴」之特徵相符,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二)再查被害人之手機確係由被告持以出售予通訊行老闆即證人甲○○,雖據被告矢口否認,表示當時僅係去訂購該型手機,並非去販賣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甲○○,證人甲○○證稱略以:警方於七月二十九日來到其店裡,他就告知警方手機係由被告所出售,且被告曾經出售過三支手機,出售之順序先後是NOKIA牌六一五○型、國際牌GD九○型及被害人之MOTOROLA牌CD九二八型,並當場交付三張訂購單予警方,因當時店剛剛開張,買賣契約書尚在趕印中,故就中古手機之收購均暫時以訂購單記載,若訂購單勾選「付清」,即表示客戶已賣斷,若勾選「未付清」,即表示客戶在數日內尚有回贖之意願,並會同時在單據下方登載可能回贖之日期,被害人之手機是被告於七月八日拿來店裡賣的,並約定十日前可能會回來拿等情。被告固坦承與證人甲○○只見過三次面,前兩次去賣手機,出售手機之順序及機型均如證人所言,第一次有簽署如卷附證人甲○○所提供之訂購單,以作為憑證,第二次不確定有沒有簽名,經提示卷附證人甲○○所提供之訂購單後,被告表示應是該張訂購單無誤,但否認第三次是去賣被害人之手機,辯稱當時只是去訂購同一型之手機,而非去賣,事後老闆也有交一張單據給他,那一張單據之型式與之前他去賣手機的單據型式一樣,應是本院所提示卷附證人甲○○所提供之訂購單無誤。綜觀上情,被告既自承曾兩次出售手機予證人甲○○,並均曾收受證人所交付之「訂購單」作為收據,足認證人甲○○當時確將訂購單作為收購手機之收據;另查證人甲○○確係以「付清」及「未付清」區別客戶回贖之意願,早經證人甲○○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中提出己○○之訂購單二紙為證,嗣經本院傳訊證人己○○到庭,證人己○○於當庭審閱後亦確認證人甲○○之說法無訛,足見證人甲○○以該收購單上記載「九二八中古,未付清」證明被告確實出售該型手機且本有回贖之意願,自屬可信。再查證人甲○○證稱,面臨客戶要求訂購中古手機,其只作口頭應允,根本不會填寫單據,因為無法預知何時有貨源,除非是客人訂購手機配件,可以確定進貨時間,其才會開立單據給客人收執,應認與情理相符,故被告辯稱其到通訊行訂購該CD九二八型中古手機時,曾經收受單據作為憑證
,即與該通訊行之交易習慣不符。又參照訂購單上之交易金額為二千三百元,與證人甲○○轉賣予證人賴逢偉之金額為五千五百元(業據證人賴逢偉於警訊中確認屬實)差異甚大,被告既自稱與證人甲○○僅有三面之緣,則證人甲○○何以願意以如此低廉之價格出售該型手機予被告?反觀被告前兩次出售手機之價格,亦與第三次之交易價格差不多,應認被告第三次前往證人甲○○處亦係出售手機無訛,是以其辯稱只是去訂購手機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係為警刑求及聽被害人之陳述才在警局及偵訊中作出不利於已之自白,其辯稱略以:「我害怕,警察有打我。當天(七月二十九日,星期六)早上七點多警察直接到我房間持搜索票說要搜索,然後搜索完畢,並未搜得任何物品就叫我回警局,在途中警察說我有前科,叫我趕快認罪,之後(時間約中午之前)到警局我聽到被害人與警察人員描述搶他的人長相,警察先對被害人製作筆錄,我父親於被害人來之前來一下就走了,被害人離去之後,警察於剛開始訊問我時,我先告訴警察是偷的,後來我改稱是向地下錢莊借的,警察就把我抓到鐵櫃旁邊,(地點在員林分局一樓),四、五名警察以毛巾蒙住我的眼睛,並以不詳物品打我,並夾我的指甲,又拖我回去問筆錄,警察硬說是搶的,說什麼被害人看得很清楚,警察有把錄音機關掉,筆錄是斷斷續續做的,所以錄音帶應該是斷斷續續的,警察最後記載是我搶的,我就簽名了,並要我在檢察官那裡不要亂講,否則會被借提出來,我於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即遭羈押…」等語,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丁○○到庭證稱:「我早上並未作筆錄,早上我有事去彰化的學校,是被告先作筆錄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偵查員丙○○亦證稱:警方未曾刑求被告,被告係在通訊行的老闆拿出資料後,自已承認在保齡球館偷竊的,其供詞反覆,前後有好幾套說詞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2、經本院調取警訊錄音帶,並勘驗全部訊問之過程,其結果如下:偵查員於訊問開始時,先自報姓名為丙○○及該訊問時間後,即告知被告戊○○有三項法律上之權利,經被告表示不欲選任辯護人及欲通知其父親到場後,偵訊人員即依筆錄所載內容依序向被告提問。由訊問過程之錄音中,可聽見旁邊有其他人聊
天交談之聲音,並先後有二次電話鈴聲,及其他類似開窗之聲音,背景聲音自始至終均連貫而未曾中斷,並無任何錄音被切斷之跡象。被告於訊問中坦承認識和記通訊行之老闆,但曾經拿三支手機賣給和記通訊行。被告受訊問之語氣自始至終均平緩自然,對於 摩拖羅拉 手機之來源,被告先自稱在員林鎮ABC保齡球館所竊,偵訊人員反問員 林那 有ABC保齡球館,被告即告知該處位於大潤發再過去一點,可能屬於埔心。被告並自稱那天比較早下班,本想去該處玩保齡球,見有不認識的人正玩球頭看前面專注於球道,即趁機將其放在桌上之手機取走。偵訊人員先後三次重覆訊問被告,何以在解送警局的途中對手機來源有多種說法,被告答稱因為警員告知被害人已指認他有搶奪手機之行為,他一時不知如何回答,只好隨便編理由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3、由上述情形可知,被害人丁○○係於被告作完筆錄後才到達警局,被告自不可能聽聞被害人描述搶劫者長相,且被告語氣自然,亦無被刑求之異樣;又被告於供出行竊地點為ABC保齡球館時,偵訊人員反而質疑該地點之正確性,而由被告再進一步說明該處可能位於埔心,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卻供稱不知道該保齡球館之位置,均係警員刑求所致云云,顯與錄音內容不符。再由偵訊人員三度詢問被告何以對手機來源有多種說法等情,足見偵訊人員亦對被告供述產生懷疑,若偵訊人員於偵訊前已先對被告刑求取供,又何以需一再反覆詢問以求確認,並對犯案地點加以質疑;且查該訊問之錄音過程,由勘驗之結果可知其背景聲音(含他人之交談聲、類似開窗聲、二次電話鈴響及接聽電話之聲音)自始至終均連續而無間斷之情形,足認該錄音並未曾中斷,是以被告辯稱於警訊中被刑求而錄音斷續等情,亦與勘驗結果不符。證人即偵查員丙○○亦到庭證稱確無刑求被告之情事,自有所據,而被告辯稱警訊中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之父 黃朝泉 曾於被告接受警方訊問時曾到場並且罵被告等情,亦據被告自已承認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則由被告之父親於案發當時到警局時之舉動,足以反應其當時對被告不滿之情緒,雖被告之父黃朝泉及母 黃劉明祝 以證人身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班後即未外出,而不可能去賣手機等情,惟由被告為警逮捕時證人黃朝泉所表現之生氣舉止觀之,應認證人即被告之父母黃朝泉及黃劉明祝所言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信。
(四)綜合以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軍法逃亡罪合併)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假釋中保護管束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新舊法比較,修正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