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鎛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嶂 (清算人)
被 告 維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芳
被 告 錦揚塑 膠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沈家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鎛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錦揚塑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89,87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錦揚塑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663,10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鎛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錦揚塑膠企業社連帶負
擔百分之43;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錦揚塑膠企業社連帶負擔
百分之57。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鎛遠貿易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鎛遠公司)已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經府經工商
字第10711331010號函登記公司已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
被告鎛遠公司選任黃敏嶂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黃敏嶂為被告鎛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鎛遠公司、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維銘公司)所簽發,均由被告錦揚塑膠企業社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分別於附表編號1、2提示日期
為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發票人及背書
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1、被告鎛遠公司對附表編號1支票之真正無意見,僅陳述公司
目前已解散等語。
2、被告錦揚塑膠企業社就附表編號1、2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並
陳述確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3、被告維銘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各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鎛遠公司既為附表編號
1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錦揚塑膠企業社為編號1支票之背書人
,其等自應依編號1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連帶擔保支
票之支付;被告維銘公司既為編號2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錦
揚塑膠企業社為編號2支票之背書人,其等即應依編號2支票
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連帶擔保支付。從而,原告本於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鎛遠公司、錦揚塑膠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編
號1支票之票款新臺幣(下同)489,875元,及自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被告維銘公司、錦揚塑膠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編號
2支票之票款663,105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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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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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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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QD0000000│鎛遠貿易企│錦揚塑│107年10月10日│華南商業│489,875元│107年10月11日│
│││業有限公司│膠企業││銀行西台│││
││││社││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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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QD0000000│維銘工業有│同上│107年10月30日│同上│663,105元│107年10月30日│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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