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號
原 告 建南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被 告 梁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建南國宅社區(下稱建南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建南國宅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於106年12月以前應每月
繳交500元之管理費,107年1月起應每月繳交600元之管
理費。詎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12月、105年5月至10
8年2月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25,400元,經原告發
函催告被告補繳管理費,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未公布建南社區之財務狀況,亦未做好相
關工作,如修理鐵門,被告請求原告提供建南社區之會計憑
證、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原告亦未提供,故被告在不清楚
所繳管理費用途下,暫時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向臺南市政府核備在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建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規約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於106年12月以前應每月繳交500
元之管理費,107年1月起應每月繳交600元之管理費,被
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12月、105年5月至108年2月未
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25,400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
補繳管理費,被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規約、會議記錄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
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
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被告於106年12月以前應每月繳交500元之管
理費,107年1月起應每月繳交600元之管理費,被告於10
2年11月至103年12月、105年5月至108年2月未繳納管
理費,共積欠管理費25,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25,400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公布建南社區之財務資料、會計憑證等
相關文件,亦未處理好鐵門修繕等相關工作,故其拒絕繳納
管理費云云。然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
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為要件,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
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
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
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
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
、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區分所
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
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則被告辯稱原告
未公布建南社區之財務資料、會計憑證等相關文件,亦未處
理好鐵門修繕等相關工作云云,與管理費之繳納間並無對待
給付關係,被告所述縱屬實在,亦難據此抗辯原告未履行債
務,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以
前開情詞置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25,400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