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聖斌
被移送人   龔宸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
2月2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48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聖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西瓜刀、開山刀各壹把均沒入。
龔宸緯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謝聖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謝聖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6日02時3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橋段。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
、開山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謝聖斌、龔宸緯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
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
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
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謝聖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遇警臨檢,於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旁分
別查獲被移送人謝聖斌所有之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謝聖斌、龔宸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可佐。又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刀刃扁平鋒利,有照片可憑,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
具殺傷力。又被移送人謝聖斌雖稱購買該2刀械係為防身,
尚未使用過云云。然本件被移送人謝聖斌係於深夜隨車攜帶
西瓜刀、開山刀在外遊蕩,復未具體陳明有何攜帶之必要,
其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刀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
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應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
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
情節、年齡智識暨其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罰鍰
5,000元。另扣案西瓜刀、開山刀為被移送人謝聖斌所有,
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龔宸緯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龔宸緯於上開時地,搭乘被移送人
謝聖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遇警臨檢而於車內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車門旁分別查獲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因而認被移送
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時準用之。
四、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龔宸緯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
之上開刀械情事,雖據提出警詢筆錄、查獲照片、搜索扣押
筆錄為證;然被移送人龔宸緯則辯稱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前開車輛為謝聖斌所駕駛,且該二刀械係謝聖斌之前購買
後放置車上乙節,亦經謝聖斌陳述在卷(見院卷第8頁),
又上開刀械所放置之位置為車門旁,則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龔
宸緯上車後是否必然發覺,尚非無疑,且本件既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龔宸緯知悉前開車輛有放置具
殺傷力之上開刀械並持有之行為,則移送機關認被其涉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尚屬不能證
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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