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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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巴O榛
訴訟代理人 巴O勛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OOOO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O局
訴訟代理人 鄭O蓮
       黃順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叁仟壹佰
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聲明具有選擇之關係,其因勝訴所
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
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
然起訴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訴
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6年10月1日起
至107年4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二)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月16日止之本
金總計265,100元整。(三)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工作服務
證明書。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75元
整;及自終止僱傭契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工作
服務證明書。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該
段期間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
明第2項合計為265,10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
之一1,435元(即2,870÷2=1,435元)。另就訴之聲明
(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5元(
1,435元+3,000元=4,4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1,330元,尚應補繳3,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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