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伯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 蔡宜倫 為主因);告訴人 凃倩蕙 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凃倩蕙、 高志文 因而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雙方因賠償金額有差距(告訴人共要求新臺幣40萬元,被告只同意2萬元),迄今未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39號被告許伯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豪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23時20分許,駛至臺南市東區東寧路304號附近時,見前方蔡宜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迴轉,許伯豪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揭蔡宜倫駕駛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即向右側偏行欲變換車道;適 涂倩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高志文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於許伯豪騎乘之車輛右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涂倩蕙、高志文人車倒地,涂倩蕙受有顏面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高志文受有前胸及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倩蕙、高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伯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宜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涂倩蕙、高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27張在卷可考。按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變換車道,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