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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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常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常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㈠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61216673號函、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年5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30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㈣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不幸意外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僅約2成),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忽,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及取得諒宥,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87號被告郭常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六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常富駕駛小貨車擔任公司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金華路1段4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路旁有 張碧蓮 騎乘腳踏車欲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雙方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張碧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
二、案經張碧蓮之子 蔡昇宏蔡進忠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郭常富之供述│1、職業為公司送貨員之事││││實。││││2、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張碧蓮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蔡昇宏之指訴│母親張碧蓮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而│││(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因而致被害人張碧蓮│││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死亡之事實。│││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229538號││││函暨鑑定意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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