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參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原告所發行
之COMBO信用卡,並同意履行約定條款,依兩造所約定之條款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六計收利息並違約金,詎被告累計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未依約繳納消費款本金十
一萬零二百三十四元及累計利息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共計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八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按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啟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