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上訴人即被告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關係人新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維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之物,發還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之物,由新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欣公司)、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扣押後,目前仍堆置於桃園縣○○鄉○○○路廠房內,而該廠房業經錦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翔公司)拍賣取得,扣押物堆置現場,已影響錦翔公司之權益,請求妥為處理。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欲組裝用以燃燒廢棄物,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之機器,本件則係被告於機器組裝完成實際運作前,未經許可,堆置廢棄物,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在得沒收之列,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核先敘明。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大型鋼管(旋轉窯爐),係被告甲○委託新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銘公司)製作,材料係由新銘公司提供,尚未製作完成,且被告源欣公司僅支付部分款項,新銘公司亦尚未交付製作物予被告,業據新銘公司代表人蔡維真於本院供明(參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00號卷第18頁至22頁),並有所提鋼材進料之支出傳票在卷可參,被告甲○亦坦承僅支付部分款項,僅辯稱:部分鋼管係萬能瓦斯公司所提供等語,足認扣案之大型鋼管,大部分係新銘公司所有、小部分係萬能瓦斯公司所有,新銘公司於本院亦請求發還,此部分自應命由新銘公司保管,暫行發還。新銘公司應與源欣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項)、萬能瓦斯公司(提供部分鋼管)洽商達成和解或以民事訴訟確定所有權歸屬,並呈報法院許可,方能自由處分。至其餘扣押物(附表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之物),並無其他人主張權利,顯係被告源欣公司所有,既無扣押之必要,應發還源欣公司。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分析篩│一台│├────┼─────────────┼──────┤│二│火嘴│三台│├────┼─────────────┼──────┤│三│馬達│一台│├────┼─────────────┼──────┤│四│電力控制箱│二台│├────┼─────────────┼──────┤│五│融著機│一台│├────┼─────────────┼──────┤│六│高速風車│三台│├────┼─────────────┼──────┤│七│輪送帶│五台│├────┼─────────────┼──────┤│八│齒輪(二大一小)│三個│├────┼─────────────┼──────┤│九│大型鋼管(二大一小)│三個│├────┼─────────────┼──────┤│十│輸送帶鐵材設備│如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