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4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其中新臺幣八千七
百五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千一百八十
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combo-card晶片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所積
欠消費額百分之五或最低1,000元),並每月結繳一次,其
未繳部分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
計違約金。被告至95年11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以下同)9,189元,未
依約於同日前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云。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