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黃麗珠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鎮○○○路○○○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