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政達
被   告 堡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由第三人應德貿易有限公司
書,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7月30日,以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東湖分行為付款行,票號為QM0000000,面額為新台
幣(下同)493,800元支票1紙,於95年7月31日向臺灣票據
交換所總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3,800元及自95年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更多裁判書